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2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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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禮蘭大廈管理負責人劉金安


被      告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將被告林應專部分發回更審後,因發回更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經本院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為洪惠靜,訴訟繫屬本院期間,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組織型態為管理負責人,並選任劉金安擔任管理負責人,於113年4月29日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經劉金安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3年4月29日准予備查函,及113年3月30日113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3251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87、189、2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至108年3月(共74個月)及108年11月至111年3月(共29個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1,800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卷,下稱雄簡1501卷㈠第15頁,計算式:600×[74+29]=61,800),嗣依被告於110年9月匯付7,200元指定抵充110年9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後,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12月及101年3月至108年3月(共8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管理費51,600 元本息(見雄小卷第270 、110 頁,計算式:600×86=51,600),是以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按:系爭房屋業於112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雅婷所有,見雄小卷第275頁),乃系爭房屋所在禮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及規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600元予伊,詎被告拒不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共51,600元,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0條及民法第799條、第822條規定(見雄小卷第42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108年間曾訴請伊繳納102年1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費共45,000元,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小上89號判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事請求前開期間之管理費。

又本件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下稱簡上59號判決),係屬同一事件,而原告有無向伊收取系爭期間管理費之合法權源,乃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簡上59號判決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否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或制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已於判決理由揭示:「上訴人(指原告,下同)始終無法證明系爭大廈確實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等語明確,本件訴訟自應受簡上59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再者,系爭大廈在系爭期間係由不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把持,且為經營色情行業者直接、間接控制,坐視系爭大廈之3樓、5樓及7樓經營色情行業,未盡管理職責,自無權向伊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108年間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費共45,000元,固經小上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小上89號判決係以原告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見雄小卷第286頁),而非就實體事項作成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間,是以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其請求期間涵蓋102年1月至108年3月管理費部分,既未經實體判決,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執此置辯,容有誤會。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系爭大廈起造於70年5月20日,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雄簡1501卷㈠第447頁),是就系爭大廈管理費、共用部分修繕及其他負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按:現行民法第799條規定乃就「建築物之區分所有」為定義,無關修繕費負擔,原告逕引用民法第799條為論據,係有誤會),或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即100年12月及101年3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費,係發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倘未經依法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則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經查: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廈在系爭期間業經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被告於系爭期間自不負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⑴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8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0年8月8日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推選訴外人洪惠靜為主任委員,經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之事實(見雄小卷第272頁,雄簡1501號卷

㈠第307頁),惟否認系爭大廈此前曾經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均發生在110年8月8日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期間已經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107年間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負責人,雖據提出107年6月4日系爭大廈10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重開)會議紀錄(下稱107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紀錄)、107年8月3日及14日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為憑(見雄簡1501卷㈠第547、551至552頁),惟依前開會議紀錄第四案決議結果記載,107年度管理負責人為張克永,對照同年8月3日及14日公告卻記載管理負責人為張哲維(見雄簡1501卷㈠第548、551、552頁),兩者顯不相符,尚難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依法選任管理負責人。

⑶再者,原告於107年間成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訴外人張瓊尤自任召集人召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惟該會議因查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張瓊尤擔任召集人之事證,為不合法,亦據小上8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雄小卷第285至286頁),要難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間已經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⑷此外,原告就系爭大廈於10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係由何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難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12月起已經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

⑸從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8日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洪惠靜為主任委員以前,既未經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被告自不負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期間訂有繳納管理費之協議或規約,或在系爭期間支出共有物維修費之事實,被告自不負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⑴原告主張系爭大廈訂有系爭規約,固據提出110年8月8日編訂管理規約為憑(見雄簡1501卷㈠第283頁),惟遍觀110年8月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前後全文,查無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紀錄(見雄簡1501卷㈠第609至610頁),要難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訂有系爭規約,參諸原告自承:系爭大廈自70年起,究係依何標準收取管理費,現已無人知悉,當時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也沒有召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有制定規約等情(見雄簡1501卷㈡第20頁),益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制定系爭規約,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⑵原告另引用證人林玉珠、張克永於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為證詞,證明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7年起即訂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系爭協議(見雄小卷第272至273頁),但由證人林玉珠證稱:伊於87年搬入時就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房東跟伊說如果有人搬進來住,伊就要跟新搬來的人收管理費,伊是按表收取管理費,但伊不知道這張表的由來等語(見雄簡1501卷㈠第557至558頁),及證人張克永證稱:之前開會是怎麼決定如何收費,伊不清楚,伊搬入後,志工有拿1張表跟伊說每個月要繳多少管理費等語(見雄簡1501卷㈠第554至555頁),僅能證明林玉珠、張克永有繳納管理費,並曾向新搬入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經合意締訂系爭協議收取管理費,此由林玉珠、張克永均坦承其等不知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由來,觀之甚明。

佐以107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在當次會議就管理費收費標準無法達成共識(見雄簡1501卷㈠第548頁),益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截至107年6月4日仍未就管理費如何收取達成協議,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協議存在,為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至11月,曾按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600元乙節,經核證人林玉珠證述:係被告的房客自己繳納管理費(見雄簡1501卷㈠第558頁),與被告抗辯: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繼受原屋主與承租人間之租約,承租人係依租約按月繳納600元管理費,嗣伊查悉系爭大廈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在租約到期後,伊就沒有繳納管理費等情大致相符,是僅憑系爭房屋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同意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⒊綜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期間未經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就管理費繳納未訂有系爭協議,亦未制定系爭規約,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在系爭期間曾為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實際支出費用或負擔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即無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義務,再無審究原告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期間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0條及民法第799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雄小卷第269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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