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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
原 告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原主文第二項後段「...,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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