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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蔡宗仁
被 告 柯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曉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與伊結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姚」與伊聯繫,佯稱至詐欺集團設立之匯萊賽投資APP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於110年6月22日1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共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5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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