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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呂傑森(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請求終止地上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業於同年7月6日死亡,亦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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