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耀慶即千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冠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維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就台南市立人國小太陽能機電設置工程簽訂「台南市立人國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立人國小合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
系爭立人國小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308元(未稅,含稅為102,173元),而依系爭立人國小合約第10條請款及付款方式,被告應依工程進度分別給付1.簽約並進場施作款10%、2.模組用支架安裝完成款40%、3.模組安裝完成款40%、4.驗收完成款10%,共分四期工程款予原告,然現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僅支付第一期簽約施作款10%之10,217元(含稅)、第二及三期80%之81,739元(含稅),尚有驗收款10%之10,217元(含稅)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02,173-10,217-81,739=10,217】。
另本件之機電工程為被告負責施作,而原告承攬本工程負責模組工程,實為次承攬人。
因被告機電工程人手不足,原告員工尚有支援被告施作機電工程,故被告尚欠原告立人國小工程之點工費32,490元。
綜上,立人國小工程部分被告尚有42,707元工程款項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0,217+32,490=42,707】。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前111年6月10日就台南市大同國小太陽能機電設置工程簽訂「台南市大同國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大同國小合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
系爭大同國小合約總價金為18,732元(未稅,含稅為649,669元),而依系爭大同國小合約第10條請款及付款方式,被告應依工程進度分別給付1.簽約並進場施作款10%、2.模組用支架安裝完成款40%、3.模組安裝完成款40%、4.驗收完成款10%,共分四期工程款予原告,然現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僅支付第一期簽約施作款10%之64,967元(含稅)、部分工程款196,560元(含稅),尚有388,142元(含稅)未給付原告【計算式:649,669-64,967-196,560=388,142】。
㈢關於被告抗辯部分:原告委託被告施作岡山國中太陽能機電設置工程(下稱岡山國中工程),而岡山國中工程訴外人雷繩光電工程行(下稱雷繩公司)為原告上包,另訴外人朝富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為雷繩公司之上包,即原告之上上包,先予敘明。
被告施作岡山國中工程有瑕疵且逾期完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補必要費用1,371,637元、逾期罰款178,152元,總計1,549,789元(詳後述)。
是此,被告就岡山國中工程部分,已無工程款可與立人及大同國小工程款抵銷。
被告就施作岡山國中工程部分之缺失說明如下。
⒈瑕疵修補必要費用部分:⑴逆變器迴路錯誤,致逆變器燒毀之損失110,000元。
⑵派人拆除燒毀逆變器之點工費15,000元。
⑶管路路徑擋住學校箱體,派人修復之點工費10,000元。
⑷其他雜項共60,637元:被告施工有誤致電線裸露,雷繩公司派人加裝修改,以及逆變器燒毀之迴路線更換,上述兩項之材料費及點工費用。
⑸太陽能模組毀損:被告於施作「太陽能模組接地」工程時,為節省施工時間,將太陽能模組另行鑽孔接地,而非於太陽能模組原本預留之孔洞接地,造成瑕疵鑽孔之太陽能模組共計147片毀損,理應重新更換,以太陽能模組一片成本8,000元計算,共計賠償金額為1,176,000元【計算式:147x8,000=1,176,000】。
合計共1,371,637元。
⒉工程逾期罰款總計178,152元: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通知被告須至現場收尾,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27日始至現場查看,斯時原告已代替被告進行工程收尾,原告遂以111年8月27日作為被告完工日,按兩造契約約定得自工程款內扣除逾期罰款。
被告共計逾期78天【6/11-6/30=20日、7/1-7/31=31日、8/1-8/27=27日,20+31+27=78日】,每日逾期罰金為2,284元【計算式:總工程款761,216x0.003=2,284】,則逾期罰款總計為178,152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284x78=178,152】。
⒊是以,原告岡山國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1,371,637元、逾期罰款178,152元,共計1,549,789元【計算式:1,371,637+178,152=1,549,789】,已遠超過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517,494元,故被告已無岡山國中工程款得與本件工程款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加計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立人國小」工程款42,707元部分,及「大同國小」工程款388,142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岡山國中」工程款517,494元。
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另關於原告主張「岡山國中」工程之扣減款項目,被告意見如下:㈠逆電器迴路正負極錯誤,導致「逆變器」燒毀之損失11萬元:被告不爭執。
㈡業主派人拆除燒毀逆變器之工費15,000元:原告前主張此部分之工費為12,000元,則原告稱前已遭雷繩公司求償此部分工費,然雙方陳述之金額卻不相符,故雷繩公司之函覆內容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㈢管路路徑擋住箱體之工費:雷繩工程行函覆稱此部分向原告扣款10,000元,然原告前主張此部分之工費為12,000元,則原告稱前已遭雷繩公司求償此部分工費,然雙方陳述之金額卻不相符,雷繩工程行之函覆內容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㈣雜項費用60,637元:雷繩工程行函覆又稱「電線裸露加裝修改」及「逆變器燒毀之迴路線」更換,向原告扣款60,637元,然原告先前完全未主張此筆扣款損失。
衡情原告與雷繩公司於111年8月已將岡山國中工程款結算完畢,則原告如卻經雷繩公司扣除此一雜項費用60,637元,應早於先前訴訟程序中即可提出,豈有待雷繩公司回函方恍然想起之理?是原告不無可能與雷繩工程行通謀將其等間之所有扣款金額一概巧編名目,自難採認。
㈤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78,152元:雷繩公司工程行函覆,扣款事項中並未包括被告因逾期完工而致原告遭雷繩工程行罰款之損失,足見原告並未因岡山國中工程逾期完工乙事而蒙受雷繩公司之罰款損失。
再者,依證人洪家銨之證詞,岡山國中工程最後收尾時僅有清運垃圾、整理環境及理齊現場線路等項目,本非工程之主要項目。
又則該工程收尾工作既已由原告及業主派工完成,則原告至多主張為被告施作該收尾工作之點工費或處理費用,而不應繼續計算未完工期限。
末查,既然被告尚未施作之部分根本不影響該工程主要效用,亦不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則即便有違約金之產生,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㈦太陽能模組損失1,176,000元:被告所安裝之太陽能模組順利完工運作並驗收,原告並未因此有任何額外支出,更未因此遭受雷繩公司之扣款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岡山國中工程施作有瑕疵,主張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共195,63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岡山國中工程施作有逾期完工,請求逾期違約金178,152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因岡山國中工程,因被告施作不當,致其受有太陽能模組毀損1,176,000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立人國小及大同國小工程款共計430,849元乙節,並提出系爭立人國小合約書、系爭大同國小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付之岡山國中工程款517,494元主張抵銷,是本院即應審酌被告主張抵銷及原告主張岡山國中工程被告未驗收完工,且工程施作有瑕疵及延誤等情事否有理。
㈡被告承攬原告之岡山國中工程已完工,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517,494元乙節,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岡山國中工程施作有瑕疵,主張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共195,637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其承攬施作岡山國中工程有瑕疵,原告曾催告其為瑕疵修補或處理乙節,並不爭執,併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扣款說明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165-17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然兩造就瑕疵修繕金額等項存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經本院向雷繩公司詢問原告因承攬岡山國中工程遭雷繩公司扣款之事由及金額為何,據該公司函覆稱:111年7月18日有發生逆變器燒毀,是由該公司派人拆裝逆變器之工程,拆裝工程共計花費6工,每工的費用為2,500元,共計花費15,000元。
此項費用雷繩公司有向原告求償。
逆變器燒毀,機器扣款110,000 元,此項費用有向原告求償。
111年8月9日管路路徑擋住學校箱體,該公司派人修改,修改費用共計4工,每工費用2,500元,共計花費10,000元,此項費用有向原告求償。
雜項扣款為電線裸露加裝修改、逆變器燒毀之迴路線更換,上述之材料工人接由該公司提供及更換,上述工程扣款60,637元,此項費用有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本院認雷繩公司僅係原告承攬岡山國中工程之上包廠商,其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是其出具之書證,並無不可採之處。
參以,依原告與雷繩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發包合約書、原告開立予雷繩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21-233頁),原告與雷繩公司總工程款為856,368元(未稅),原告開立予雷繩公司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71,274元(未稅)、85,637元(未稅)、256,910元(未稅)、146,910元(未稅)。
是以,原告就岡山國中工程遭雷繩公司扣款195,637元(未稅)【計算式:856,368-171,274-85,637-256,910-146,910=195,637】,核與雷繩公司上開函文回函說明總扣款為195,637元金額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岡山國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致原告遭雷繩公司扣款之195,637元損害乙節,應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岡山國中工程因被告有逾期完工,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178,152元,是否有理?另被告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⒈按岡山國中工程合第6條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指被告)未能依期限完成本專案相關工作時,每遲延1日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累積計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主張被告就岡山國中工程逾期78日完工,依前開約定,並以被告承攬金額3%計算,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2,284元,逾期78日違約金額共計為178,152元(2,284×78=178,152),被告爭執認岡山國中工程完工日應為111年8月2日,僅逾期53日,且前開違約金過高,則原告逾期完工日為111年8月27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仍有派工至岡山國中工程之現場,可認被告於111年8月27日當時,被告就岡山國中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觀之上開對話係被告下包即訴外人黃順發於111年8月27日稱:早上去做的時候,已經有人做好了等語。
是此,依上開對話內容,111年8月27日被告下包雖有至現場,然當時現場工程已經完成,可認岡山國中工程完成日應早於111年8月27日,是此,原告主張工程完工日為111年8月27日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洪家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通知被告處理,但被告都沒有處理,業主沒有辦法等待,所以業主自己去現場收尾,我也有陪同去」、「(請提示原證13)這個是否就是業主請你們收尾?)是,業主跟我們一起去收尾的,一起把現場垃圾處理完畢,業主自己本人及他的工班都有去」、「(何時收尾完工?)月底左右」、「應該是8月25日或26日完工」、「岡山國中後來有收尾,證人所指的收尾,具體內容為何?)清理工程垃圾及環境整理,及線路整理整齊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是依證人洪家銨所述,原告於111年8月底至岡山國中工程地點進行施作之項目為清理工程垃圾、環境整理及線路整理乙節,應可認定。
又上開施作項目,僅是現場環境整理,與岡山國中工程目的是太陽能板運作功能,並無直接關連,是原告主張因上有施作上開項目主張岡山國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要難可採。
⒋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工作之瑕疵,而非工作之遲延,足徵工作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又倘定作人既已占有工作物,或使他人占有之,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承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岡山國中工程於111年8月2日台電公司已完成掛表,且太陽能板送電功能正常,可見岡山國中太陽能機電設置工程於111年8月2日時,客觀上應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成之工作物,雖被告有未清理工地之工程垃圾、環境整理及線路整理等情,然此至多為被告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要難認被告尚未完工。
故此,原告主張應以111年8月27日作為完工日,即無所據。
是本院認岡山國中工程應於111年8月2日已完工。
是岡山國中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8月2日,逾期天數應為53日。
⒌次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查,被告因具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逾期53日始完成岡山國中工程,原告自得依前揭合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罰款,然依兩造前述約定,違約金之罰款以每逾1日依被告所承案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加以計算.導致原告遭逾期53日之違約金額已高達121,052元,本院復審酌岡山國中總價金之金額為761,216元,約定工期為30日,逾期53日,被告已完成完工,且原告亦已太陽能板予業主使用並獲得報酬等情,認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以每逾1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2加以計算為適當,則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80,689元(計算式:761,216×0.002×53=80,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主張因岡山國中工程,因被告施作不當,致其受有太陽能模組毀損1,176,000元,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岡山國中工程在施作「太陽能模組接地」工程時,為節省施工時間,將太陽能模組另行鑽孔接地,而非於太陽能模組原本預留之孔洞接地,造成瑕疵鑽孔之太陽能模組共計147片毀損,共損失1,176,000元,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岡山國中工程之太陽能板並未重新拆除施作,是原告主張上開太陽能板有損害乙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再者,證人洪家銨即原告業務經理到庭證稱:「(提示原證8)岡山國中太陽能模組施作工法是否正確?)不正確,正常來說接地這邊要有預留孔,要鎖在預留孔,但他們自行鑽孔,所以廠商不敢保固,所以才需要出切結書」、「(上開工法錯誤如何改善?)正常來說要賠償太陽能板,拆掉之後整個都要重作,但金額太大,我們有跟竑文協調,以簽切結書方式,這五年如果有問題的話,我們公司就要賠償。
所以針對鑽孔錯誤只有簽切結書而已,沒有做其他具體的改善行為」、「( 有關太陽能板,送電功能是否正常?)送電功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詞,被告施作岡山國中工程雖有鑽孔錯誤知情,然原告並未因此重新更換太陽能模組或支出其他相關費用,且太陽能板目前功能運作正常,可認原告並未上開瑕疵造成其他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另購太陽能板模1,176,000元云云,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就岡山國中工程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517,494元,然因岡山國中工程有瑕疵及逾期完工,被告因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95,637元及80,689元之違約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工程款加以抵銷,在241,168元(517,494-195,637元-80,689元=241,168)之範圍內為正當。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岡山國中工程款為241,168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工程款加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5,696元(計算式:430,849-241,168=189,681元)。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依系爭立人國小合約及系爭大同國小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81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