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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訴訟代理,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參。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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