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00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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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魏延霖
被 告 竣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6日、票據號碼LR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111年6月7日、票據號碼LR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款給付之責,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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