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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王雅齡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平
劉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曾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1,064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於87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卻遲至108年間始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8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5829號執行事件)受理。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12年3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5365號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86年4月14日入款後即未再繳款,依被告之催收紀錄及消費明細對帳單顯示,被告曾多次透過原告留存之聯繫方式均無法聯絡原告。
被告曾於108年度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金額,並於87年6月19日確定。
其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
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自受確定判決時即87年6月19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2年6月18日屆滿,然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25829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25365號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系爭25829號執行事件之前並未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至102年6月18日止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不論是否屆期,亦隨之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於102年6月18日罹於時效消滅,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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