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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楊閔鈞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委任伊為其篩選適合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機會,並同意於申辦貸款核准後,按實際核貸總金額31%給付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為被告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如數撥款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於貸得款項入帳後3日內給付伊服務報酬372,000元(計算式:1,200,000×31%=372,000)。
詎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逾期每2日應給付伊按服務報酬1%計算(即逾期每1日應按服務報酬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86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居間契約,經雙方約定由原告為伊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詎原告竟媒介伊向銀行以外之民間私人公司借高利貸,伊遂於112年1月5日透過訴外人即伊之胞姐楊秀惠向原告為解約通知,兩造已無系爭契約存在,原告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如認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卻違背系爭契約本旨,媒介伊向新鑫公司借款,並以偽造財力資料之方法,使新鑫公司同意與伊成立借款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又兩造係線上簽約,且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支出成本非鉅,再者,原告按貸得款項31%計算服務報酬,其中22%係屬風險管理費,惟原告既非貸與人,自無承貸風險可言,否則伊貸得款項於扣除服務報酬後,實際得款不足83萬元,卻須負擔120萬元本息,要難謂為公允,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以按實際核貸金額2%計算服務報酬始為適當。
此外,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以法定週年利率5%(即日息0.0137%)為收取上限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㈠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抬頭記載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等事宜(見本院卷㈡第29、50頁),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3項及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00-120萬元整,年限10年,月付金15,829至18,994元,本委辦金額僅係甲方(指被告,下同)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核貸之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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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指原告,下同)不將甲方之文件資料洩予本貸款委託申請無關之他人或以該資料從事其他用途,以保障甲方權益。」
、「乙方應於取得甲方提供之辦理貸款文件後,將其為甲方所設計之貸款規劃內容回報予甲方,並代甲方向核貸機構申辦貸款,且儘速申辦貸款,以期完成甲方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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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申請各項貸款辦理事項,貸款申請書之填寫及各項相關文件申請由客戶親自辦理,所以不會有任何爭議。」
、「甲方應在乙方完成貸款程序之當日至核貸機構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核貸機構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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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9%+風險管理費22%(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卷㈠第13頁),可知被告係委託原告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貸款金額、還款年限、月付金範圍內,為被告設計貸款規劃、向核貸機構(銀行)遞送申辦文件,迨核貸機構與被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係屬居間契約。
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將被告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及各項申貸文件遞交予翰廣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翰廣公司)後,由翰廣公司持前開文件媒合新鑫公司貸款予被告,經新鑫公司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車輛買賣為由,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後,由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12日撥款1,163,005元入被告指定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雙方約定還款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22年1月12日止(共10年),每月應還分期金為18,995元,截至112年10月止,被告已遵期清償9期分期金等情,有翰廣公司113年1月2日函,及新鑫公司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檢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劉筱薇與被告間之車輛買賣契約、車輛銷售契約、委託撥款書、第一銀行電子轉帳明細、分期金繳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1、339至351頁),足見原告受被告委託向新鑫公司之媒介窗口即翰廣公司送件,獲新鑫公司同意以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為名義,貸予被告金錢,並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後,撥付借款1,163,005元予被告。
新鑫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暨債權讓與契約外觀下,實隱藏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此由證人即翰廣公司襄理林語婕證稱:新鑫公司借款給被告有辦理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因此產生設定費、書證費、規費、車輛處理費等,大約2萬餘元,所謂車輛處理費,係指翰廣公司當時配合的車商將1輛汽車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被告獲得新鑫公司撥款後,還要將這輛車登記返還給車商,藉此幫助被告順利獲得新鑫公司撥款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468至469頁),堪認原告為被告向新鑫公司送件後,業經新鑫公司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新鑫公司撥付借款金額、分期還款年限均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範圍內,被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至於原告向非銀行之新鑫公司遞送申貸文件,且非以房屋貸款名義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新鑫公司要求被告按月給付分期金18,995元,亦高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上限1元,固與系爭契約抬頭所稱「各項銀行貸款」及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委託房屋貸款」、「月付金15,829至18,994元」等要件有間,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前開履行債務瑕疵因被告同意與新鑫公司簽立契約,並獲借款撥付而治癒,被告猶執前開事由拒絕給付報酬,為不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伊於112年1月5日已透過楊秀惠向原告為解約通知,兩造間自112年1月5日起即無系爭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楊秀惠與蘇伯揚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證人楊秀惠亦證稱:伊曾使用被告名義透過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蘇伯揚借款120餘萬元,但蘇伯揚介紹的借款公司收取利息太高,伊於112年1月5日向蘇伯揚反應「不好意思,利息真的太高,辦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惟其證詞與證人蘇伯揚證述:楊秀惠和被告二人都想借錢,但楊秀惠部分伊沒有送件,前開LINE對話是在講楊秀惠個人的申貸案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㈠第462頁),亦與前述被告配合新鑫公司簽立契約,獲新鑫公司撥付借款後,被告已遵期還款達9期之事實不合,楊秀惠之證詞顯非可採。
另參諸證人蘇伯揚證稱:被告係透過楊秀惠告訴伊想要借錢,嗣由伊與被告本人聯繫,並傳送系爭契約予被告簽名,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應付服務費金額,伊於112年1月11日亦透過LINE通知被告貸款已經核准,請被告給付服務費372,000元,系爭契約也有約定被告必須在撥款後3日內給付服務費,在伊與被告聯繫申貸期間,被告並未向伊表示不想繼續申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463、233、241頁),及證人林語婕證稱:伊為被告辦理對保期間、新鑫公司撥款以前,被告不曾向伊表示不想申貸,被告亦不曾透過楊秀惠或蘇伯揚通知伊不想繼續申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可知被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以後、獲得新鑫公司撥付借款以前,未曾向被告或被告遞交申貸文件之翰廣公司為解約之通知,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存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依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求予酌減,以按實際核貸金額2%計算服務報酬為適當。
查: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明定服務報酬,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法院事後酌減云云。
惟觀諸民法第572條前段立法意旨揭示「謹按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
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等語,可知居間人固完成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倘認約定報酬較諸居間人付出之勞務價值為數過鉅,而顯失公平,為兼顧公益,應允予酌減約定報酬,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倘經法院審查認有前開規定情形,自得酌減約定報酬,始符公允。
再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
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以抗辯方式求予酌減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報酬,即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服務費按實際核貸總金額9%,加計22%風險管理費計算之(見本院卷㈠第13頁),惟本院審酌:⑴原告交由翰廣公司向新鑫公司遞交之申貸文件,包含被告之身分證件、不動產估價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有翰廣公司113年1月2日函覆媒合資料文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3、431、435至441、443、447頁),並有證人蘇伯揚證稱:前開文件除身分證件是由被告提供外,其餘媒合資料文件都是由原告拿被告之身分證,以被告名義取得,伊取得前開資料後,就用電子檔將資料傳送給翰廣公司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4至465頁),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受託辦理之事務,係屬客戶端之資料蒐集、送件等行政庶務工作,所投入之工時不多、工作性質單純。
參諸翰廣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取得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於111年12月30日製作客戶狀況表,同日取得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415、407、409、411頁),及證人林語婕證稱:伊整理蒐集取得之資料送件給新鑫公司,待新鑫公司核准後,就和客戶約對保,安排撥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頁),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林語婕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林語婕自111年12月23日起辦理被告申貸作業,除通知被告寄交「身分證正反面、房貨繳息近半年、薪轉存摺、申請自然人憑證」等申請資料外,並於112年1月5日通知被告申貸程序已經完備,須提供「身分證影本、除郵局以外之撥款存摺封面影本、所有權人申請印鑑證明和印章、撥款存摺開戶印章、不動產權狀正本(土地及建物都要)、行照」等對保文件,於112年1月6日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前往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嗣於同年月9日與被告會面辦畢對保手續;
於112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新鑫公司准貸內容為「120萬120期,內扣18,000元開辦費用+第1個月月付金18,995元,入帳金額1,163,005元」,並通知被告須將對保時提及之「設定、書狀、規費、車子等作業處理費用21,000元」匯還翰廣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5、277至285頁),可知被告向新鑫公司借款之後續核貸、對保、撥款等流程,均由翰廣公司辦理,原告待獲悉新鑫公司同意撥付借款予被告後,始於112年1月4日(即林語婕通知被告申貸程序已經完備之前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堪認被告向新鑫公司借貸之居間媒合作業,翰廣公司提出之勞務質、量均較原告為高、為多,再佐以證人林語婕證述,伊辦畢被告與新鑫公司間貸款、對保、簽約及撥款事宜後,可按新鑫公司撥款金額抽取按0.5%到2%不等之佣金作為業績獎金(見本院卷㈠第467頁),益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得按實際貸款金額向被告收取9%服務費,較諸原告付出之勞務價值顯然過高,已失公平,被告求予酌減,係屬可採。
⑵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雖將按實際核貸總金額22%計算之風險管理費納入計算服務費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3頁),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為被告遞交貸款媒合資料文件予新鑫公司之媒介窗口翰廣公司,其工作性質係屬行政庶務工作,已如前述,要無管理風險可言,原告雖主張所謂風險管理費係在因應被告違約拒不給付服務報酬衍生之訴訟成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針對被告違約拒不給付服務費,已訂有懲罰性違約金以資因應,更何況訴訟成本性質上與服務報酬大相逕庭,原告藉此巧立名目,向被告收取較原訂服務報酬高達2.4倍之費用,即有獲取不正當利益之虞,顯失公平,被告抗辯應自服務報酬剔除風險管理費,核與酌減居間報酬之立法意旨相符,應屬可採。
⑶承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服務費,於剔除風險管理費後,按實際核貸總金額9%計算仍有過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原告復自承因媒介被告向新鑫公司借款,自翰廣公司獲得退佣34,320元(見本院卷㈠第521頁),可見原告就其勞務提出已獲得部分報酬,本院復考量證人林語婕辦理被告向新鑫公司借款事宜,可按撥款金額抽取0.5%到2%不等之佣金(見本院卷㈠第467頁)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服務費應酌減為按「新鑫公司撥款金額2%」計算,較為合理,而新鑫公司實際撥款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163,005元,已如前述,是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23,260元(計算式:1,163,005×2%=23,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逾此範圍者,係有過高,應予酌減。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860元,被告則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求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因於核貸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撥入甲方帳戶後3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金。」
(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12日撥款1,163,005元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有新鑫公司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9頁),是依前引約定,被告應於新鑫公司撥款入帳後3日內,即於112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被告遲未給付,即應自112年1月16日起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月11日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為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服務報酬,至少受有不能使用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為5%(折合日息為萬分之1,計算式:0.05÷365=0.00013,計至小數點以下4位,四捨五入),較諸目前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0.99%至1.895%不等,暨原告為向被告催討服務費,所需應訴人力、時間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金,即每1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0.5%(即千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過高,宜按每1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0.25%計算之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0.005×1/2=0.0025)。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23,26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據此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58元(計算式:23,260×0.0025=58.15),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者,係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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