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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被 告 李暟䔗即富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6 月8 日起至114 年6 月8 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09 年12月8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計算,自110 年3 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0,624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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