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09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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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國宏
被 告 黃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瑪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045,另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26,253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存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20,159元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百分之1.92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2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 百分之2.04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45計算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045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45計算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09計算 406,094元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百分之1.795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95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百分之1.92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2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 百分之2.04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45計算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045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09計算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0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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