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14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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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莊英君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啓耀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吳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鈺玲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博士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鈺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高博士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

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高博士公司之訴,並經高博士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被告高博士公司之訴、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受僱於高博士公司擔任高雄三多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店員,原告與被告吳鈺玲為同事,原告到職後,被告吳鈺玲多次利用指導工作時於上開店內,以「你做人不做要做畜生」「我就弄你怎麼樣」「你從第一天進來就哭爸到今天啦」「白爛」「你可以告訴我你是傻還是白痴」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大受打擊,並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等身心狀況,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惟伊並無辱罵原告之真意,伊當時係以「你好好人不做,要做畜生嗎?」等疑問句詢問原告,且伊為系爭言詞之緣由為原告自到職後即不斷以無關之公事詢問伊,伊累積多時後,一時難以忍受始為系爭言詞,非有意辱罵原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吳鈺玲於112年3月8日至4月13日間一同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博士公司高雄三多店。

㈡、被告吳鈺玲曾於112年4月5日於高博士高雄三多店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於法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觀諸系爭言詞之內容包括:「你做人不做要做畜生」「我就弄你怎麼樣」「你從第一天進來就哭爸到今天啦」「白爛」「你可以告訴我你是傻還是白痴」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準此,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至被告固以:其為系爭言詞時係以你是畜生嗎?你是白痴嗎?等方式詢問原告,其係因遭原告多次詢問無關公事之事而感到不耐,始以系爭言詞回應,無侮辱原告之意,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以系爭言詞指謫原告之內容包括:「你做人不做要做畜生」「我就弄你怎麼樣」「你從第一天進來就哭爸到今天啦」「白爛」「你可以告訴我你是傻還是白痴」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客觀上顯有輕蔑、侮辱原告之意,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之疑問句,一般人如遭受上開指謫,心理上理應會同樣感受到難堪、不快,被告以疑問句方式為之並不會因此減輕系爭言詞侮辱之意,況縱如被告所述兩造於工作上因相處不睦,被告因此感到不耐,亦不可作為以系爭言詞貶損原告人格之正當理由,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之人格因此遭貶低、羞辱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於高博士公司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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