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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洪婉庭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許雪蓉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所有○○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系爭房屋增建時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惟伊係於63年間購買○○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68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因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平整直線,故系爭建物係沿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水溝蓋興建,伊亦曾確認系爭建物未超出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故難認伊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況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均未就越界乙情提出異議,則此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原告應仍繼續存在;
退步言,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應無足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惟倘命拆除編號A之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建築之完整性,且伊勢必於拆除後進行修補、調整管線,對伊之權益影響難謂不重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7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有○○市政府地政局○○區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高市地○測字第112706236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頁)。
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主張其有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之情形,原告不得請請求拆除云云。
惟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範圍,係被告增建系爭房屋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
顯見被告第一次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始於系爭土地上增建該地上物,自與上揭所定建築房屋時之要件有間,被告此情所指,自難憑採。
而編號A之地上物既屬系爭房屋之增建範圍,則拆除編號A部分之範圍自不影響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編號A之地上物除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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