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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孫修鎮
被 告 林進輝
林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界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21、22-2、25地號土地,合稱甲地)。
系爭房屋於民國42年1月12日合法建造完成後,房屋左側為共同壁,右側東南方留有法定空地(規定45公分寬度以上,俗稱防火巷,沿用日據時代法規)。
而甲地毗鄰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下稱26、31地號土地,合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間之界址線應為起訴狀證三附圖所示AA'點連接直線(下稱AA'線,見本院卷第21頁)。
嗣被告於民國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與乙地地主雙方因指界不一致,後於72年6月27日成立協調,詎乙地地主林福全、林福山(即被告之父親、叔叔)竟串通測量人員,共同詐稱按舊圖界址線位置在系爭房屋壁外22公分處,並事先在協調書上已書寫完成第1項:「甲方(即原告)同意以1-1、1-18牆壁外東南22公分處,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
誘使原告同意,然協調日根本無現場實地測量位置,協調結果尚未確定,自已構成詐騙。
是測量人員私自塗改舊地籍圖界址線(即AA'線),變成如起訴狀證七附圖所示之BB'點連接之線段(下稱BB'線,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測量作業錯誤,並使26地號土地增加2平方公尺(重測前41平方公尺、重測後43平方公尺),31地號增加5平方公尺(重測前248平方公尺、重測後253平方公尺),致系爭房屋法定空地減少,無法申請修建,損失嚴重。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甲、乙地間之界址線如AA'線,並依法撤銷劃定BB'線之行政處分。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⒈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並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修正理由已明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禁止重行起訴。
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等語。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82年迄今,迭就甲、乙地間之界址確定一事提起請求確定土地界址訴訟,並經本院以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5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8號、86年度再易字第13號、90年度再易字第43號、91年度再易字第2號、91年度再易字第3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107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卷【下稱2448號卷】第169至195、206至208、219至2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448號卷確認無訛。
次查,林福全原為乙地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林福全於93年7月12日將其就乙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林福全之妻林陳烏絨,又林陳烏絨於111年7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乙地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781號、104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定、乙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2448號卷第236至240頁、本院卷第149至187頁),是被告林生輝自屬林福全之繼受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確定裁判對被告林生輝,亦有效力。
再查,原告前於本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事件(下稱1319號事件)中,係起訴主張:地政人員辦理甲、乙土地重測作業,誤以系爭房屋牆壁外平移22公分處作為界址線(即BB'線),原告誤信該界址為正確結果而同意取代兩地間原界址之AA'線,惟原告因未獲主管機關寄送重測後成果圖,且重測前、後甲地面積未有變動,而未發現公告成果錯誤,不及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故訴請確定甲、乙地界址線為AA'線,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甲、乙兩地間之界址」。
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核其訴訟目的亦為確定甲、乙地間之界址線應為AA'線,其訴訟標的亦屬「確定甲、乙兩地間之界址」,且原告所主張之AA'線、BB'線等界址,亦與前開裁判所主張者相同,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既經前開裁判為審理認定而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更行起訴確認甲、乙地間之界址為AA'線。
⒊至原告雖在本件訴訟主張林福全、林福山串通測量人員,共同詐稱按舊圖界址線位置在系爭房屋壁外22公分處,詐欺原告同意,且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BB'線因將系爭房屋留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逕予劃入乙地而無效等語,然該原告所稱遭詐欺情事及上開建築法規定於前開裁判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乃原告在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提出之攻防方法,依首揭說明,原告縱未在1319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主張,亦不得再於後訴(即本件訴訟)中提出,並執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維既判力定紛止爭之效力,避免紛爭再燃,以維護勝訴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維護公益層面之訴訟經濟。
⒋末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意旨參照)。
是我國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其中公法上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含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等類型),而民事訴訟則係國家司法機關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所實行之程序。
經查,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117條規定,地政機關於72年間辦理甲、乙地之地籍重測作業屬違法、無效,應依法撤銷違法認定地籍線(即BB'線)之行政處分等語,此實屬公法上之請求,性質上係屬公法爭議,非職司私權爭執之普通法院有權審究,自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是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BB'線),容有誤會,自難為准允。
⒌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甲、乙地間之界址線如AA'線所示,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本件係訴請確認甲、乙地間之界址線,性質上並非給付訴訟,自不生假執行與否之問題,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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