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184,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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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楊 莉 指定送達: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886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士,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居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2月21日函覆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而兩造因在臺灣地區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與陽明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車禍涉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是在臺灣地區,依前引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陽明路由北往南駛入系爭路口,而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左手舟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1,198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71,198元。

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8,348元後,仍有損害442,850元未獲填補,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伊並無過失。

又原告於事發後半年始接受左手舟狀骨手術,難認與系爭事件有關,因此衍生之醫療費不得計入原告所受損害之列。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

此外,伊原罹患輕度憂鬱症,病情因系爭事件加劇,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毋庸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㈠系爭事件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東西向澄平街於靠近系爭路口之路面繪有標字「停」,以指示行駛在澄平街上之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南北向陽明路靠近系爭路口之路面繪有標字「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49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8、7、17頁),是依前引規定,被告騎乘甲機車行駛在澄平街上,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應先停車再開;

而原告騎乘乙機車行駛在陽明路上,途經系爭路口則應減速慢行,否則即有過失。

㈡又事發時原告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已逾越速限時速30公里,原告復自承:伊看見被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遂以乙機車車首碰撞甲機車之左側車身;

被告則自承:伊直行駛入系爭路口,沒有看到陽明路上的原告來車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0、11、7、15頁),足見原告超速、未減速慢行係有過失,被告未依路面標字「停」停車再開,同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伊駛入系爭路口前,確有停車再開云云,惟其辯解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至於原告陳稱:伊駛入系爭路口時有按喇叭提醒被告,並採取緊急煞車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倘依路面標字「停」之指示,停車再開,當可看清來車,並避免系爭事件發生;

原告超速駕駛行為,不僅自陷危險,亦害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原告倘經減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非不能及時採取煞車或避讓等防免措施,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㈢再者,原告主張: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在未拍X光的情形下,雖僅診斷為挫傷,惟伊始終感到十分疼痛,翌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骨科就診,在醫師建議下拍攝傷部X光,才發現骨折等語,核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57分因左手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腳踝挫傷在該院急診(見本院卷第63頁),及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擦挫傷於111年3月14日在該院骨科門診治療,嗣於111年6月2日經該院骨科醫師診斷其左手舟狀骨骨折未癒合,於同年月5日住院,於同年月6日接受左舟狀骨內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59、53頁),應屬實在。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翌日因左側腕部挫傷在博田醫院就診,核與事發後第一時間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之左手腕挫傷位置同一,嗣該傷勢歷經3個月未能癒合,進而確診左手舟狀骨折,其間病程發展具連貫性,堪認原告所受左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

依前引規定,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侵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就系爭事件僅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得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被告雖抗辯:伊因系爭事件致原罹患之憂鬱症病情加劇,而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情形,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1頁)。

但由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2日因鬱症在該院急性病房住院,嗣於11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因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徵,再次住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僅能證明被告在系爭事件發生以前,即患有鬱症痼疾。

再由凱旋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被告鬱症復發之診斷書,供被告申請殘障手冊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及佑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3日因鬱症復發,在該院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僅能證明被告鬱症復發之時點,係在系爭事件發生後逾1年,佐以佑青醫院函覆:無法研判被告鬱症復發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見被告痼疾復發與系爭事件不具關聯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之身體健康亦因系爭事件受損害。

被告之身體健康權既未遭原告侵害,被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71,198元,固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興骨科診所轉診單、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博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57、53、59、65、41至51、55、61),惟其中關於訴外人張智祥(即事發時原告騎乘乙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950元之費用收據,核與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無涉,應予剔除,是經統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共170,248元(計算式:171,198-950=170,248),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㈡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目前自營辰展商行,每月收入約50,000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在餐廳工作2年,目前是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在休養期間須以石膏固定保護,並使用硬式護腕,有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支出醫療費170,248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受損害290,248元。

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負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45,124元(計算式:290,248×50%=145,124)。

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8,348元(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前開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原告仍有損害116,776元未獲填補(計算式:145,124-28,348=116,776),應堪認定,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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