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中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積水原因係原告使用房屋不當,造成系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
- ㈤、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財物標準什項設備分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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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建緯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中華雅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富霖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行經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水平向主幹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宗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變更為蕭富霖,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3年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3頁),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於法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行經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用管線,修繕至無堵塞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㈠被告應將行經坐落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水平向主幹管線(下稱系爭A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5至476、53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積水事件所生爭議,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中華雅致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經伊委由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代管出租,於110年7月20日由兆基公司員工偕同房客看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內大量積水,積水原因係系爭A管線堵塞影響排水,致管線回流倒灌所致。
被告本應管理、維護系爭A管線,竟疏於維護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共157,384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為免日後再因管線堵塞發生積水情事,以確保系爭房屋正常使用,被告應將系爭A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積水原因係原告使用房屋不當,造成系爭A管線堵塞,且上開管線埋藏於樑柱內,無法檢測有無堵塞,伊毋庸負責。
縱認伊應負責,惟原告請求伊疏通管線,並無必要性。
且原告委由兆基公司代管系爭房屋,然兆基公司竟延宕數日才發現、處理屋內積水,自有疏失造成損害擴大,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兆基公司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項目中,就附表一編號5、6、7、8部分不爭執,但編號3床墊受損部分,無法證明係因積水造成,另編號1、2、4財物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計算。
至編號9、10油資及食宿費部分,與積水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原委由兆基公司代管出租,租期自109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每月租金15,610元(含管理費),房客退租點交時點為110年7月14日。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0日發現有積水情形,積水原因係系爭A管線堵塞導致。
㈣系爭房屋因積水情事,造成屋內木作地板、餐桌、衣櫃及牆面毀損。
㈤系爭房屋內之餐桌購買金額為7,000元、床墊購買金額為8,000元、衣櫃購買金額為5,000元。
㈥系爭房屋內之餐桌、衣櫃均為95年間購入、床墊為96年間購入。
㈦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木作地板,支出費用共84,000元(材料部分38,500元、工資45,500元)。
㈧原告因系爭房屋發生積水,支出牆壁油漆費用9,000元、房屋清潔費用3,200元。
㈨原告為檢測系爭房屋積水原因,支出管線檢測費用6,000元。
㈩因系爭房屋積水情事,致原告110年8月、9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3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