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203,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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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建緯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中華雅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富霖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行經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水平向主幹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宗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變更為蕭富霖,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3年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3頁),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於法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行經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用管線,修繕至無堵塞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㈠被告應將行經坐落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水平向主幹管線(下稱系爭A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5至476、53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積水事件所生爭議,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中華雅致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經伊委由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代管出租,於110年7月20日由兆基公司員工偕同房客看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內大量積水,積水原因係系爭A管線堵塞影響排水,致管線回流倒灌所致。

被告本應管理、維護系爭A管線,竟疏於維護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共157,384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為免日後再因管線堵塞發生積水情事,以確保系爭房屋正常使用,被告應將系爭A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積水原因係原告使用房屋不當,造成系爭A管線堵塞,且上開管線埋藏於樑柱內,無法檢測有無堵塞,伊毋庸負責。

縱認伊應負責,惟原告請求伊疏通管線,並無必要性。

且原告委由兆基公司代管系爭房屋,然兆基公司竟延宕數日才發現、處理屋內積水,自有疏失造成損害擴大,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兆基公司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項目中,就附表一編號5、6、7、8部分不爭執,但編號3床墊受損部分,無法證明係因積水造成,另編號1、2、4財物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計算。

至編號9、10油資及食宿費部分,與積水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原委由兆基公司代管出租,租期自109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每月租金15,610元(含管理費),房客退租點交時點為110年7月14日。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0日發現有積水情形,積水原因係系爭A管線堵塞導致。

㈣系爭房屋因積水情事,造成屋內木作地板、餐桌、衣櫃及牆面毀損。

㈤系爭房屋內之餐桌購買金額為7,000元、床墊購買金額為8,000元、衣櫃購買金額為5,000元。

㈥系爭房屋內之餐桌、衣櫃均為95年間購入、床墊為96年間購入。

㈦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木作地板,支出費用共84,000元(材料部分38,500元、工資45,500元)。

㈧原告因系爭房屋發生積水,支出牆壁油漆費用9,000元、房屋清潔費用3,200元。

㈨原告為檢測系爭房屋積水原因,支出管線檢測費用6,000元。

㈩因系爭房屋積水情事,致原告110年8月、9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31,220元。

原告為處理系爭房屋積水事宜,南下支出油資1,710元、食宿費2,254元,共3,964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積水受損一事,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狀態,為有理由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

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屋積水成因,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工程法律學會(下稱工程法律學會)鑑定後,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委託兆基公司代管出租,兆基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帶人看屋時發現屋內大量積水,而當時尚未出租予他人使用...翌日(110年7月21日),經水電師傅前往系爭房屋檢查及疏通時曾有清出毛髮...因此,研判上開所清出之毛髮,係因排水管內之水流沖帶至淤積污垢最嚴重處,於該處受阻礙便停留於該處,嗣復因排水管內之毛髮持續增加並堆積於該處,導致該處之毛髮越來越多無法排除,倘驟然有大量水量進入該排水管內,即發生因累積之毛髮及淤積之污垢阻斷大部分排水之水流量,在排水來不及流出之情況下,管內之水流即倒灌使水位上升,隨後該上升之水流即會從水頭最低之位置排出,而水頭最低之位置係系爭房屋浴室之地板排水口位置...依會勘觀測結果,自主臥浴室之地板排水口向內起算至1.85公尺為止,均為約管徑2.5英吋之水平支管,然後探測管遇到順T型彎頭,於該彎頭位置,發現原管徑有擴大現象,研判該處屬支管與幹管之銜接處...由前開順T型彎頭處可見其上游處有水流往下游流動,研判該往下流之水流係承接來自其他住戶之排水,可知該4英吋之幹管作為系爭房屋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管路,故應屬主幹管...由前開支管與幹管之銜接處向左轉90度後約25公分即看到污垢淤積最嚴重之位置...由於系爭房屋積水係因上開浴室落水頭街接之排水管內毛髮及污垢淤積所致,而該污垢淤積之位置屬主幹管,支管部分並未見到有污垢淤積之情形,故可認系爭房屋積水係因系爭A管線堵塞導致...4樓管道間內之主幹管(含排水管)係設置於4樓地板內,且該主幹管(含排水管)係供4樓至13樓住戶使用,故應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等情,有工程法律學會鑑定報告書(案號:鑑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且鑑定技師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袒一方而為不實鑑定之理,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房屋積水原因係系爭A管線堵塞所致,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次查,系爭A管線係供係爭大樓4樓至13樓住戶共同使用,即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

又系爭A管線間有污垢、異物淤積,會導致通水之斷面積減少,將使單位時間之排水流量減少,必然會降低排放廢水之速度,故如單位時間排入該管線之水量大於排出之水量,水流即發生回堵之現象...如上開管線呈現半堵塞情形,在此情況下,排水之水流流速降低更容易使污垢、毛髮及其他異物堆積於半堵塞位置,導致半堵塞之管路斷面越來越縮小,長期下來,阻塞情形日趨嚴重,當某日如單位時間排入該管線之水量大於排出之水量,水流即有再度發生廢水逆流情形...為免積水情形發生應定時清除水平向主幹管線內淤積污垢;

應清除淤積之管線為系爭A管線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工程法律學會113年7月17日中工法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3至15頁、本院卷第507至509頁)。

可徵被告如未清理、疏通上開管線,將有高度蓋然律造成管線阻塞,而有廢水逆流倒灌至系爭房屋之風險,客觀上系爭房屋用益權能遭妨害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確有事先預防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他住戶房屋未發生積水,係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不當,造成毛髮於管線淤積阻塞,亦無疏通管線之必要性云云。

惟查,被告就原告究有何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未為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以被告單方面臆測即認可採。

況系爭房屋積水係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毛髮隨水流沖帶至污垢淤積處發生阻塞造成,是積水成因之癥結點係主幹管線污垢淤積所致。

如上開管線無污垢淤積情形,系爭大樓住戶之毛髮即不至堆積於管線內而影響排水。

佐以被告自陳:因為大樓住戶眾多,一般情形不會就行經私人房屋之公共管線維護處理...於110年7月20日發現積水前,未就行經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進行清淤或檢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360頁),堪認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共用管線之責始造成管線淤積,自難認與原告有涉。

又水流倒灌致積水發生之地點,係取決於系爭大樓管線配置狀況、污垢淤積位置等因素造成,自無從以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房屋未發生積水情況即推認係原告使用房屋不當造成管線淤積,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又被告如未疏通前開管線,將有廢水倒灌至系爭房屋之風險,實有疏通必要等節,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空言辯稱無疏通管線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337元,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積水原因係系爭A管線淤積堵塞造成,且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前未曾清理、疏通行經系爭房屋之主幹管線,堪認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導致系爭房屋發生積水,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公共管線埋藏於樑柱內,只能檢查有無積水、漏水,無法檢測有無阻塞云云。

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委由廠商疏通行經系爭房屋之管線乙節,有系爭大樓管理室紀錄、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且原告於發現積水情形後,即委由訴外人源唐環保科技有限(下稱源唐公司)檢測屋內管線,發現有淤積堵塞等情,亦有源唐公司檢測報告暨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165至171頁),可徵被告實際上可委由專業廠商檢測、疏通及維護行經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木作地板、編號2餐桌、編號3床墊、編號4衣櫃、編號5牆壁油漆費用、編號6房屋清潔費用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系爭房屋內之木作地板、餐桌、衣櫃、牆面因積水損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22、29、31至33頁),且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

則被告就各項目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木作地板部分:⓵經查,系爭房屋為83年8月25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頁)。

又原告為修繕木作地板,支出84,000元(材料部分38,500元、工資45,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估價單、請款單暨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453、539頁)。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財物標準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木作地板(號碼0000000-00)使用年限為5年,則於110年7月20日發現系爭房屋積水時,系爭房屋之木作地板已逾耐用年限,是按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木作地板必要修復費用為51,9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是原告請求51,9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⓶至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折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主張。

且木作地板不具獨立價值,無庸折舊,縱應折舊,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以兩成比例計算折舊云云。

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答辯狀即辯稱:「該戶為出租戶、私人空間內損害之物品皆為舊品,屋況如何,無從得知,所提出財損金額如何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第一次開庭之調查程序中抗辯:原告請求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152頁),復於本院第二次開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仍陳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35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訴訟初期即已為折舊抗辯,難認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⓷又原告雖主張木作地板無獨立價值,不應折舊。

然木作地板並非系爭房屋本體結構,係另行添附之裝潢,鋪設於系爭房屋內,並有防護、美觀等功能,其本身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是以新材料更換舊品,仍應折舊,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⓸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以兩成比例計算折舊云云。

然系爭鑑定報告就折舊比例之判斷方式為:依原告提供之屋內傢具損壞照片,木地板、餐桌、衣櫃及床墊現況,泡水損壞以外之部分均屬良好,尚無明顯瑕疵,尚有約八成新品之外觀...前承租人甫於110年7月14日退租,可見積水前屋內供使用之傢俱應屬完好,故建議以兩成作為折舊比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則系爭鑑定報告僅單純依照片所示外觀新舊逕為判斷,非對實體勘查,復未說明其他可資憑信之依據,是該部分鑑定結果已難認可採。

反觀行政院公布之財物標準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司法實務上一般亦以之作為計算物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並有助於法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是本院認應以財物標準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始為妥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②附表一編號2餐桌、編號4衣櫃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之餐桌購買金額為7,000元、衣櫃為5,000元,均為95年間購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㈤、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財物標準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餐桌(號碼0000000-00)、衣櫃(號碼0000000-00)使用年限均為5年,是於110年7月20日發現系爭房屋積水時,上開餐桌、衣櫃均已逾耐用年限,是按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餐桌殘值為1,167元、衣櫃殘值為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是原告請求餐桌損失1,167元、衣櫃損失833元為有理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至原告主張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以兩成比例計算折舊云云,本院業已詳述其難憑採之理由如前,併予敘明。

③附表一編號3床墊部分: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因屋內積水導致床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⓶經查,原告主張床墊因屋內積水受潮、發霉,雖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雖見床墊有發霉狀況,然至多僅得證明床墊有該情狀,但無法逕予推認其成因為何,且前開照片可見原告將床墊擺放於床架、床板上,與地面尚有相當距離,則其是否確係因屋內積水導致受潮、發霉,自非無疑。

況原告自陳前開床墊係96年間購入(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距發現積水時已有14年,無法排除床墊於長年使用過程中,因種種因素導致受潮、發霉,尚難遽認即與系爭房屋積水事件有涉,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床墊確因屋內積水損壞,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床墊損失8,000元,即無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5牆壁油漆費用、編號6房屋清潔費用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房屋發生積水,支出牆壁油漆費用9,000元、房屋清潔費用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估價單、發票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45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為有理。

⒉附表一編號7管線檢測費用部分:按當事人所支出之檢測費用,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為確認系爭房屋積水成因,委請源唐公司進行檢測,支出檢測費用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檢測報告暨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34頁)。

又源唐公司檢測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積水成因為系爭大樓公共水平幹管堵塞造成,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大致相符,並非無益檢測,是原告支出之檢測費用,係為確定損害原因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允。

⒊附表一編號8租金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5,610元(含管理費2,110元),然為處理屋內積水,系爭房屋110年8月、9月無法出租,遲至000年00月間始出租,原告受有租金損失31,220元(計算式:15,610×2=31,22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㈩),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15至131、369至371、455、481至506頁),此租金損失為原告所失利益,自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南下油資、編號10食宿費用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為處理系爭房屋積水事宜,南下支出油資1,710元、食宿費用2,254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發票及消費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然衡諸一般房屋如發生積水,通常可預見之損失為清理積水之費用、損壞之財物損失等等,惟尚不致造成房屋所有人須往返異地,並支出油資、食宿等費用。

況原告支出之餐費本為日常生活進食所需花費,要與處理積水事宜無關,是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支出之油資、食宿費用與系爭房屋發生積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3,337元(計算式:木作地板51,917元+餐桌損失1,167元+衣櫃損失833元+牆面油漆費用9,000元+房屋清潔費用3,200元+管線檢測費用6,000元+租金損失31,220元=103,337元)。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積水受損一事,無與有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或其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何過失,自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辯稱兆基公司自房客退租點交之日(即110年7月14日),延宕6日始發現、處理屋內積水,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而系爭房屋原委由兆基公司代管出租,原房客退租點交時點為110年7月14日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81至506、513至515頁)。

然查,系爭房屋既於110年7月14日完成點交,衡情系爭房屋於斯時應屬無積水之正常狀態,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系爭房屋於當日即有積水發生,其辯稱兆基公司延宕數日未發現、處理積水,容有誤會。

又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4日經淨空點交後,屬無人使用之正常狀態,則兆基公司縱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再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狀況,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認為其有何過失。

再查,兆基公司於110年7月20日發現系爭房屋積水後,當日即通知大樓管理室及被告處理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徵(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是兆基公司發現積水後即採取相應措施處理,亦難認其有疏失,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擴大。

從而,被告辯稱兆基公司延宕數日始發現、處理積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行經坐落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水平向主幹管線,疏通至無淤積堵塞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37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木作地板損壞
84,000元 
51,917元 
餐桌損壞
7,000元 
1,167元
床墊損壞
8,000元
×
衣櫃損壞
5,000元
833元
牆壁油漆費用
9,000元
9,000元
房屋清潔費用
3,200元
3,200元
管線檢測費用
6,000元
6,000元
租金損失
31,220元
(110年8月、9月,
以每月15,610元計
算)
31,220元
南下處理積水之油資
1,710元
×
附表二:
南下處理積水之食宿費
2,254元
×

合計
157,384元
103,337元
編號
項目
修繕費用/價額
折舊後金額
計算式
木作地板
84,000元
(材料費38,500元、
工資45,500元)
51,917元
*自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即83年8月25日,迄本
件發現積水時即110年7月20日,已使用26年1
1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材料殘值計算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
材料殘值為6,4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8,500÷(5+1)≒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木作地板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
6,41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5,500元,共計
51,917元(6,417+45,500=51,917)。
餐桌
7,000元
1,167元
自餐桌95年間購買時,本件發現積水時即110年
7月20日,已使用15年,已逾耐用年限,據此按
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為1,16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5+1)≒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衣櫃
5,000元
833元
自衣櫃95年間購買時,本件發現積水時即110年
7月20日,已使用15年,已逾耐用年限,據此按
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為83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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