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206,2023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53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鼓山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適伊所承保第三人林桂英(下稱林桂英)所有、並由李家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林桂英修理費用11萬6,929元(含工資1萬5,990元、烤漆2萬3,510元及零件7萬7,429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桂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8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1萬6,929元,其中工資1萬5,990元、烤漆2萬3,510元及零件7萬7,429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0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6萬6,537元(計算式:27,037+15,990+23,510=66,537)。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桂英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參,又林桂英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萬6,537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桂英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萬6,5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429×0.369=2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429-28,571=48,858 第2年折舊值 48,858×0.369=18,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858-18,029=30,829 第3年折舊值 30,829×0.369×(4/12)=3,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29-3,792=27,03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