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熊熊服飾即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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