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陳瑋嶸(原名: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727元未還。
㈡被告復向大眾銀行申請卡友專屬低利貸款「真享貸」,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按年息13.99%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另加收延滯違約金每期1,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9月2日止尚欠本金140,318元未還,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27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18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延滯違約金1,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依伊經濟能力,伊僅能清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97至107、41至44、13頁),被告復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依其現有資力無力清償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被告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固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係於98年8月2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最後一次於100年9月2日還款5,653元等情,有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是以,本件貸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最後一次繳款日之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算,且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未繳款時,始屬違約,故本件違約金應自100年10月4日起算,原告自94年10月4日起算違約金,已有違誤。
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3.99%,且並未證明被告遲延繳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復請求按月計收違約金1,000元,且無收費之上限,容有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本息部分係全部勝訴,僅其違約金請求遭部分駁回,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計息起訖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4,727元 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2 140,318元 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違約金新臺幣1元。
合計 255,04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