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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林沛縈
訴訟代理人 劉瑞謀
被 告 莊朱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兩造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2年3月共30個月期間,未支付租金。
原告於112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經審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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