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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客安
應楷勳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1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瑞璋所有駕駛之AWB-81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326 元(工資86,060元、零件72,757 元、烤漆57,5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車主吳瑞璋對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估計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63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85至97頁)。
是本件因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造成系爭自小客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付之修理費用共216,326 元(工資86,060元、零件72,757 元、烤漆57,509元),其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5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6,539 ÷( 5+1)≒72,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86,060元及烤漆57,509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3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5月18 日起(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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