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32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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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川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楊俊珉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俊珉於民國100年5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

詎楊俊珉自111年起至112年1月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江美珍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楊俊珉間之婚姻產生裂痕,楊俊珉甚至於111年8月4日提出離婚要求,且自同年月19日起與伊分房而居,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江美珍抗辯:伊喪偶多年,伊之二哥江承泰與楊俊珉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伊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與楊俊珉外出、用餐,其間交遊均合乎正常社交份際,並無任何親密行止,伊與楊俊珉間更無婚外情存在。

又原告主張配偶權受損,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原告據此求償自應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惟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照片均未能證明上情。

至於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證據」欄①所示LINE對話截圖(下稱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則是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楊俊珉抗辯:伊與江美珍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男女交往情事。

又原告未經徵得伊同意,無故翻拍伊之手機畫面,而取得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已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自無證據能力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條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表列男女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份際,足以危害其圓滿婚姻生活,致其配偶權受侵害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附表編號1「證據」欄①②③所示證據以為佐證,惟:⒈由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顯示,江美珍於當日晚間9點15分、9點38分對楊俊珉表示「以後6:20分不要叫我起床了,徹底離開我的生活」、「…你老婆就不會跟你離,慢慢過吧,…我不想介入」等語,及楊俊珉分別於晚間9點31分、9點35分、10點8分、10點37分回應:「你就是讓我努力奮鬥的動力」、「其實我很希望我們之間都不要存在有任何人…」、「我知道癩蝦蟆想吃天鵝肉,自己配不上你…」、「往後還有機會我一定好好把握,不再輕易再失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僅能證明江美珍向楊俊珉表達拒絕其打擾生活作息,也不願介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後,楊俊珉仍片面對江美珍表達好感,尚不能證明江美珍與楊俊珉有何男女交往逾矩情形。

另參諸江美珍證稱:楊俊珉平常不會叫伊起床,偶有幾次叫伊起床,伊也感到很反感,楊俊珉每天會傳LINE早安圖給伊,伊於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提及「我不想介入了」,是因為楊俊珉會一直說他要跟老婆離婚的事,但伊認為與伊無關,伊不想介入,也不想給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及楊俊珉證稱:伊應該只有一次叫江美珍起床,後來江美珍有叫伊不要再叫她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益見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所稱「早上6點20分叫江美珍起床」乙節,僅係偶發單一事件,不能證明該行為已危及原告與楊俊珉之婚姻生活圓滿狀態。

⒉再者,由停車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未繳罰單(見本院卷第55、235至239頁)僅能證明楊俊珉曾在各該單據所載時間、停車場停車之事實;

由店家消費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241至259頁)僅能證明楊俊珉曾在各該商家消費之事實,均不能證明楊俊珉在前開時點曾與江美珍會面交往。

參諸楊俊珉證稱:伊擔任飛鳳宮的委員,因飛鳳宮主委和江美珍住在同一棟大樓,伊要辦活動,經常要去找主委談事情,伊在附近的停車格停車,故有停車繳費單,又伊從事工程業,平常要到處跑,所以有店家消費電子發票,但本院卷第247、259頁電子發票並非伊之消費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可知前開停車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未繳罰單及店家消費電子發票(除本院卷第247、259頁以外)均不脫離楊俊珉日常事務處理及工作範圍。

況且江美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楊俊珉會面交往,並證稱:楊俊珉不曾接送伊上下班,也沒有到屏東的工作地點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觀臆測,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就附表編號2、5部分:原告固提出跟拍照片以證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地會面、一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3至28、45、187至192、209頁),惟附表編號2之跟拍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時間,無從得知各該照片內容間之關聯性,且部分照片內容僅見門牌、餐廳景物;

部分照片內容僅見模糊背影,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

部分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併肩同行,但無牽手、搭肩、摟抱等親密互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4、26、188、190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會面交往,或其會面、一同外出有何逾矩情形。

又附表編號5之跟拍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且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辨識照片中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照片中人均穿戴安全帽、口罩,難以辨識臉部特徵(見本院卷第45、20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會面交往情形。

㈢就附表編號3、6、7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曾經見面,由楊俊珉接江美珍帶狗就醫、吃火鍋;

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點一起遛狗等情,惟由附表編號3、6、7所示跟拍照片顯示,被告間並無異常親暱之舉動(見本院卷第29至38、47、49至50、193至202、211、213至216頁),參諸江美珍證述: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要帶小狗去看醫生,因為小狗生病不能吹風,伊先打電話請哥哥江承泰來載伊,但江承泰在忙不能來,伊才打電話請楊俊珉幫忙,伊在小狗看完醫生後,請楊俊珉一起吃飯,作為答謝,楊俊珉事後亦回請伊吃飯,再送伊回家,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點,則是伊下班時接到楊俊珉來電,問伊在做什麼,伊告訴楊俊珉下班後會帶狗去文化中心散步,是楊俊珉自己過去找伊,散步時間約30分鐘至1個多小時,散步結束後,楊俊珉有送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核與楊俊珉證述:江美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因小狗生病,拜託伊載她和小狗去看醫生,看完醫生剛好是晚餐時間,江美珍就請伊吃飯;

附表編號7所示時點,是伊剛好到市區來,伊主動聯絡江美珍要不要帶狗出來散步,見面聊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2頁),可知被告見面時間是在傍晚或晚餐時間,係屬一般人通常訪友時段,而送狗就醫、吃飯、遛狗散步等活動均不脫一般人日常活動範圍,要難認被告前開會面交往有何逾矩情形。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同遊旗津,惟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跟拍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係與其他親友一同出遊,並非二人單獨出遊,其間互動亦無牽手、搭肩、摟抱等親密行為(見本院卷第39至44、203至208頁),參以江美珍證述:因為江承泰最近一兩年常常邀大夥一起出遊,邀約對象除伊以外,還包括伊之妹妹、妹妹的男友,及江承泰的朋友5至6人(含楊俊珉在內),每次出遊都是由楊俊珉當駕駛,大家一起出遊時伊幾乎不會與楊俊珉獨處,偶有獨處,伊與楊俊珉間也沒有身體接觸或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前開跟拍照片內容相符,堪信實在,亦難僅憑被告偕親友一同出遊之事實,遽謂其間交往逾越一般人之通常社交份際。

㈤就附表編號8部分: 由附表編號8所示停車位租賃契約,僅能證明楊俊珉於11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盧惠彬承租停車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間有何會面交往情事。

㈥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時間、地點有逾越一般人通常社交份際,達足以危害其與楊俊珉圓滿婚姻生活之男女交往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被告行為態樣 證據 1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楊俊珉在早上6點20分叫江美珍起床,再自高雄市大寮區開車前往江美珍位在前鎮區之住處,接江美珍前往屏東空軍基地上班。
左列期間並有下列交往情形(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②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在江美珍住家附近、工作地點附近停車之停車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未繳罰單(見本院卷第55、235至239頁)。
③楊俊珉在左列店家消費之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241至259頁)。
日期 (年月日) 地點 交往情形 111.06.29 江美珍住處 被告獨處逾半小時。
111.07.05 同上 被告獨處逾1小時。
111.07.09 同上 被告獨處逾4小時。
111.08.17 同上 楊俊珉每天傳簡訊叫江美珍起床。
111.09.02 同上 被告獨處逾6小時。
111.09.03 同上 被告獨處逾2小時。
111.09.05 同上 被告會面。
111.09.06 同上 被告獨處逾半小時。
111.09.08 同上 被告獨處逾1小時。
111.10.26 同上 被告會面。
111.11.11 江美珍屏東工作地點 楊俊珉接送江美珍,並在飲料店消費。
111.11.16 高雄市 被告會面並在市區消費 111.11.23 高雄市 楊俊珉開車載江美珍至前鎮區馬可先生烘培店消費。
111.11.25 江美珍屏東工作地點 楊俊珉開車接送江美珍,在江美珍工作地點附近之85度C咖啡店消費。
111.12.06 江美珍住處 被告會面並在江美珍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消費。
111.12.13 同上 被告會面並在江美珍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消費。
111.12.16 江美珍屏東工作地點 楊俊珉開車接送江美珍,在江美珍工作地點附近之85度C咖啡店消費。
111.12.18 江美珍住處 被告會面並在江美珍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消費。
112.01.02 南投縣埔里 被告同遊豐年農場、紙教堂 112.01.11 江美珍屏東工作地點 楊俊珉開車接送江美珍,在江美珍工作地點附近之85度C咖啡店消費。
112.01.17 江美珍住處 被告會面。
112.01.19 同上 被告會面並在江美珍住處附近之丹丹漢堡店消費。
2 111年10月13日 楊俊珉接送江美珍一同外出。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23至28、187至192頁)。
3 111年11月17日 楊俊珉接江美珍帶狗就醫、吃火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8、193至202頁)。
4 111年11月19日 楊俊珉接江美珍一同到旗津旅遊。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4、203至208頁)。
5 111年11月27日 楊俊珉與江美珍共騎機車外出。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5、209頁)。
6 111年11月28日 楊俊珉與江美珍一起遛狗。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211頁)。
7 111年11月29日 楊俊珉到江美珍住處,一起出門遛狗。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213至216頁)。
8 111年12月12日 在被告住處大樓承租汽車停車位。
停車位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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