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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張雲旗
被 告 劉畇汝
訴訟代理人 高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142巷與天祥一路之交岔路口欲穿越天祥一路往天祥一路159巷時,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被告之機車右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惟原告在系爭事故前,於111年5月22日已發生一次車禍(下稱前次車禍),原告之系爭傷勢可能係受前次車禍之影響,故被告爭執原告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發時貿然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本件爭點闕為,原告請求附表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經查: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44,540元,業經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在卷為憑(附民卷第21-95、129頁、本院卷第55、155-157頁),被告固以原告於111年5月22日已發生一次車禍,原告之系爭傷勢可能係受前次車禍之影響等語置辯,惟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前次車禍後在中正骨科醫院及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189、207-225頁),並參酌原告提出前開兩家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就前次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左後頂部挫傷、頭暈、左後頸扭曲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手腕右手挫傷、右髖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顯見前次車禍所受大抵為皮外之挫擦傷,再對照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在義大大昌醫院就診時,經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尾骨閉鎖性骨折等語(附民卷第25頁),其後原告前往博田醫院就診,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尾椎骨折、右手腕扭挫傷、雙膝扭挫傷、尾椎線性骨折等語(附民卷第31、35、43頁),又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併尾胝骨骨折等語(附民卷第93頁),可見被告尾椎部位及右手腕部位之骨折,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要與前次車禍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另經核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期間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緊接,就診科別、項目與系爭傷害所需治療內容相符,請求金額與單據所列費用一致,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原告復主張伊因傷休養1個月期間需受家人,按每天需費1,200元計算,受有損害36,000元等語,並提出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93頁)。
經本院函詢自由骨科診所,經該院回覆:自111年7月21日來院接受石膏固定,從固定日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依自由骨科診所醫師專業之建議,原告確因石膏固定有1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1,200元,並未逾一般市場上專業看護之收費行情,且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由住家前往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7,907元等語,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原告復亦自陳都是家人開車載送就醫(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除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外,且損失原告原有工作能力,因此請求工作損失768,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並提供原告報酬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1-97頁),觀之上開報酬明細顯示:原告於車禍前之111年4月上半月報酬總額為8,451元、4月下半月報酬總額為8,857元、5月上半月報酬總額為20,582元、5月下半月報酬總額為3,842元,車禍後是000年0月下半月開始有報酬紀錄為2,260元、9月上半月報酬總額為4,469元、9月下半月報酬總額為3,363元、10月上半月報酬總額為7,064元、10月下半月報酬總額為7,831元、11月上半月報酬總額為7,482元、11月下半月報酬總額為6,960元、12月上半月報酬總額為10,316元、12月下半月報酬總額為4,668元、112年1月上半月報酬總額為1,274元、1月下半月報酬總額為12,477元、2月上半月報酬總額為6,526元、2月下半月報酬總額為18,368元、3月上半月報酬總額為15,250元、3月下半月報酬總額為11,472元,由此可見原告僅於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7日至111年8月上半月間,未有實際從事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工作,其後於000年0月下半月開始從事外送工作,且對照車禍前後之收入狀況,原告每月之外送收入於車禍後並未有明顯低於車禍前之狀況,故其主張於事故後損害原有工作能力部分,難認有據。
是參酌上開富胖達公司提供之報酬明細,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5個月計算,至於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原告已當庭自承:有接單就有收入沒有底薪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本院酌以原告車禍前兩個月之平均收入20,866元【計算式:(8,451+8,857+20,582+3,842)÷2=20,866】為依據,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31,299元(計算式:20,866×1.5=31,299),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既乏所據,為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②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26,900元,其中拖吊費用為2,000元,零件費用為24,90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附民卷第11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7日,已超過使用年限,則零件應以殘值計算,估定為6,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900÷(3+1)≒6,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即為折舊後零件費用6,225元加計吊車費用2,000元,共計8,2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2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⒉手機損壞費用:原告主張其手機毀損無法修復,一蘋果原廠公開折舊之報價,請求損失26,830元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手機毀損無法開機,然經當庭勘驗,該手機可以開機也得進入主螢幕,有勘驗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48頁),是難認該手機有毀損無法修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064元(計算式:44,540+36,000+31,299+8,225+50,000=170,064元)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1,445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內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8,619元(計算式:170,064-41,445=128,619)。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619元,及自112年4月1日(附民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醫療費用 44,540元 義大大昌:490元 其中附表編號22未列請求,單據金額相符。
博田醫院:1,720元 自由骨科:37,860元 得心身診所:4,470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無單據。
3 交通費用 7,907元 因原告不良於行,請求由住家至各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共計7,907元。
無單據 4 工作損失 768,000元 原告原為富胖達公司所屬外送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000元,原告蒙受無法痊癒之傷勢,除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且損害原告之原有工作能力,故請求被告負起賠償之責任。
5 財物損失 53,73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 26,900元 單據金額相符。
原告之iphone 10手機毀損無法修復,依蘋果原廠官網公開折舊之報價請求26,830元之損失。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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