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370,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彭麗芬
被 告 阮氏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或「天諾」之人,經該人介紹可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並提領款項上繳即可賺取報酬,而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匯入不詳款項,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或「天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提供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給暱稱「李偉」或「天諾」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伊,2人互加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向伊謊稱自己在澳門的銀河公司上班,可以預知中獎號碼,詢問伊是否下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暱稱「李偉」或「天諾」之人即指示被告上揭伊匯款時間後,同日12時53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再轉交暱稱「李偉」之人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因此取得報酬6,000元。

嗣因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18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因此受損之1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但伊無資力可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他12項犯罪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凡此均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共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8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前揭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