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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
反訴原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告 鄭羽君
訴訟代理人 鄭光佑
陳贈吉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第2項確認租金債權新臺幣101,000元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2,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本院審酌反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致使反訴被告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該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且參以租賃關係約定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反訴原告之請求而停止,反訴被告每月將受有6,000元之損害。
本院參酌系爭反訴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續至114年12月31日止,反訴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租賃期間即113年1月30日提起反訴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為計算,合計為138,000元【計算式:6,000元×23月=138,000元】。
三、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金請求不存在之訴訟利益為101,0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系爭違約金請求不存在部分,因反訴被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違約金,以反訴原告主張租賃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應計算違約金至該日,訴訟利益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月=288,000元】。
上開合計為527,000元【計算式:138,000元+101,000元+288,000元=527,000元】。
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因反訴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15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反訴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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