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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郭芊妗即郭玟娟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王俊能
訴訟代理人 曾品淳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424元(本院卷第418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中華一路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通過停止線前明誠四路西向車道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中華一路南向慢車道的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時起步準備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對於本院111年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並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4、5、6之項目及金額亦為同意(本院卷第338頁),是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茲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7、8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治療及休養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8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平均薪資51,710元計算,受有損失413,680元。
被告則否認原告在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抗辯:原告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侍親為由而留職停薪,與系爭傷勢無關,不得計入損害範圍。
查,經函詢原告任職之臺東醫院,經復以:郭員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係因侍親申請延長留職停薪等語,並檢送留職停薪申請書、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差假紀錄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13-319頁),且經證人莊○琦到庭證稱:「(問:上開留職停薪申請時,原告有無向證人表示因110年8月29日車禍後因傷需請假休養,但證人請原告繼續用侍親為理由申請延長留職停薪?)我沒有印象原告有說這樣的事情,也沒有印象原告有出車禍。
我不可能跟他說用什麼理由申請延長,因為申請人要用什麼理由申請是他們自己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404頁),顯見原告係出於個人意願而提出自110年9月1日起繼續申請侍親留職停薪,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臺東醫院人事聯絡後,人事室表示請原告用侍親為理由繼續留職停薪,所以這只是臺東醫院行政上以侍親留職停薪的名義,但實際上原告確實是因為發生本件車禍後,才繼續申請留職停薪。」
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未獲薪資,乃因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所致,並非因系爭傷勢請假而受之薪資損失,二者既無因果關係,縱使原告利用侍親留職停薪而在家休養,亦難認被告應承擔原告無法受有薪資之不利益。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略為: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損傷,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2%個等語,有高醫113年7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164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416頁)。
而本案鑑定之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鑑定結果並依據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
⒊次查,原告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27年9月29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5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29日起計算至127年9月29日止。
而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2%,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51,7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8,370元【計算方式為:11,376×148.00000000=1,688,369.0000000000。
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1,688,37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2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968,540元(計算式:24,397+73,750+1,350+22,673+58,000+1,688,370+100,000=1,968,5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54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答辯
醫療費用
24,397元
同意
看護費用
73,750元
同意
薪資損失
413,680元
不同意,請假事
由與系爭事故無
關。
車進、安全帽毀損
1,350元
同意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
22,673元
同意
房租支出
58,000元
同意
勞動能力減損
1,688,574元
對高醫鑑定報告
不爭執。
8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不同意,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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