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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蔡鴻國
訴訟代理人 鍾旼憲
被 告 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7月18日興建完成(屋齡43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13.37平方公尺(折合4坪,計算式:13.37×0.3025=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河北一路268號11樓之3、河北一路268號7樓之9房地,於112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4,605元、190,830元、125,484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53,6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14,560元(計算式:153,640×4=614,560),佐以系爭房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72,100元,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該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543元,依原告之持分萬分之105計算持分面積為5.09平方公尺,核其持有之土地現值為348,884元(計算式:68,543×5.09=348,883.87),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7%(計算式:72,100÷[72,100+348,884]=0.17),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104,475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614,560×17%=104,475.2),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104,47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0,300元,係包含自111 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之租金55,900元(計算式:4,300×13=55,900),及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違約金34,400元(計算式:4,300×8=34,400)。
前者係請求被告累欠13個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900元;
後者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違約金,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標的價額為55,9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所示價額,核定為160,375元(計算式:104,475+55,900=160,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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