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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王紹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金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70元,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被告竊盜)之項目,其總金額為40,500元有別。
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請求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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