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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楊明添
訴訟代理人 邱惠雪
被 告 王錦祥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2 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4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4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之胞弟,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5日擬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因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前妻商量,由原告借款被告已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被告並承諾以保險期滿後領回之金額償還借款,經原告允諾後由三商美邦人壽於每年○月間從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65,333元,自97年間至109年間由原告代墊繳付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金額共836,267元。
然至109年,原告知悉被告經濟狀況有能力自行繳費,故向被告表示自110年度開始,由被告自行繳費,並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依兩造之約定將原告前開墊繳之金額以領回保險金之方式如數歸還,詎被告竟表示不欲自行繳費,並向原告表示:如110年度開始要被告自行繳費,被告將自行與三商美邦人壽解約等語。
其後經原告多次向三商美邦人壽表示,倘被告欲解約,三商美邦人壽應將原告繳付之金額返還予匯款人即原告,經三商美邦人壽與兩造溝通後,原告同意被告解約,但被告需將解約後之金額全數匯予原告以清償前開代墊之費用,經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敦促被告辦理後,被告始簽立授權同意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0年7月27日分別匯款524,967元以及77,960元至系爭帳戶內。
惟兩造本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繳保險費直至保險契約期滿,再由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償還原告,然因被告提早解約之故,原告僅取得602,927元作為被告清償借款之對價,尚有233,340元之差額,故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借款、代繳約定,被告應將此部分差額清償予原告,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屢催不獲置理,爰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原告前配偶王麗卿在世時委託保險業務員顏春秀辦理,由王麗卿出資,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被保險人,王麗卿均透過顏春秀承辦系爭保險契約簽約、匯款事宜,後因王麗卿往生,遂由原告接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十數年來均未有爭議,然自原告再婚後,原告現配偶對為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一事多有意見,原告遂於109年拒絕再為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又因兩造未曾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找上顏春秀,希望顏春秀為其做偽證證明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遭顏春秀悍然拒絕。
被告自92年迄今雖不如原告富裕,但個人名下活期、定其存款及儲蓄保險保單等資產尚非不足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告竟稱被告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初時並無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約及保險公司之接洽,被告自始未曾參與,而是信賴王麗卿即被告胞姊安排,當初王麗卿意欲照顧娘家之家人,長久以來未有任何糾紛,近幾年來,原告再婚之配偶與被告之配偶因故多有嫌隙,原告表示不願意繼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時,被告亦立即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由原告領回,被告認為不屬於自己的都不會多拿,而原告卻僅以被告當時無資力、被告同意解約由原告取回解約金為由,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前配偶王麗卿為被告之胞姊,王麗卿於97年5 月6 日去世。
㈡被告於97年7 月25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單,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至97年起按年繳納,悉數由原告繳納,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7 月27日提前終止,至此原告實繳保費金額為836,267 元;
其後三商美邦人壽將解約金602,927元匯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乙節,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157頁),被告則自承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均由原告系爭帳戶代繳保費(本院卷第187頁),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楊芷軒到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是否知道你舅舅有這兩份保單?)知道,因為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保險業務員也在場,當時在家裡簽約,業務員顏小姐是我小學同學的媽媽,所以我們家的保單都是她負責的。
(問:當時被告為何會買這張保單,但由原告付保險費?)簽這張保險的時候我母親已經過世幾個月了,會簽這張保險單因為被告希望有保障,因為長期下來被告都是受我們家資助,被告開的車子是我爸爸的,他們在蘆洲住的房子也是我爸爸借他們住的,後來我爸爸要賣蘆洲的房子,被告還要求以我爸爸當時購買的錢購買,但現在蘆洲的房價已經漲破千萬了。
因為當時被告工作有出一個事故,擔心有事故的話妻兒沒有保障,希望有個保障,所以跟我爸爸借錢,所以才會有這兩張保單,這當然是借貸的事情,我母親都過世了,我爸爸沒有理由在幫助他們。」
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又證人顏春秀到庭證稱:「(問:要保書上簽約的日期是否即為實際簽約的日期?)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336頁),觀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簽約日期為97年7月25日,而王麗卿係於97年5月6日去世,則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時,王麗卿已辭世逾兩個月,顯見系爭契約應由兩造自行洽談後簽立,以當時原告與被告僅為姻親關係,而串連兩造關係之王麗卿亦已辭世,衡情原告已無道義為被告支付每年高達6萬5,333元之保險費,且繳款年限長達20年之久,是楊芷軒之證言應屬可信,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
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麗卿為照顧娘家親弟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顏春秀與吳玉潔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201-210頁),經證人顏春秀到庭不否認前開錄音為其對話,並證稱:「(問:上開兩張保單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立?)當時是王錦祥姐姐王麗卿也就是原告前配偶來跟找我,她說他弟弟是鞋匠,媽媽跟弟弟住,因為王麗卿還有一個兄弟但已經往生了,王麗卿經濟狀況比較好,剩下一個弟弟感覺比較沒錢,媽媽跟弟弟住,王麗卿認為她經濟比較好要照顧弟弟,因為擔心弟弟如果生病或往生沒有人照料母親,這是王麗卿轉介他弟弟的時候跟我說的,他就介紹他弟弟,他弟弟就簽了這二張保單。
(問:當時王麗卿有沒有說這兩張保險費要由何人繳?)王麗卿當時沒有說要代付,但是有說當時這個保單就是要照顧這個家庭,因為王麗卿當時說她的狀況是比較富有,我聽起來是王麗卿會付這個保費,我是這麼認為,當時這個保費好像是王麗卿還是她先生的帳戶付的。
我印象中原告有在場,因為我印象中原告跟王麗卿感情很好,而且原告家裡的財務狀況都是王麗卿在處理的。
(問:當時原告有沒有表示這個保險費是借給被告的金錢?)我沒有聽到這句話。
(問:當時有沒有聽到王麗卿表示這個保單是要照顧被告這個家庭?)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因為王麗卿是我的舊保戶,因為孩子們的原因我們才認識,王麗卿覺得保險很重要,後來王麗卿就叫我以被告的條件打一張建議書給她,她確認好建議書內容,我們就約一個時間,四個人在一起就簽,我是簽約當天才看過被告,之前都是跟王麗卿聯繫。
簽約那個時候我也不記得保險費是從那個帳戶扣,印象是王麗卿還是原告帳戶其中一個人的帳戶扣。
(問: 本件兩張保單簽立的時候,兩造跟王麗卿還有你都在場嗎?)王麗卿一定在場,因為她是介紹人,被告一定在場,因為他要簽名,原告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但是因為原告跟王麗卿夫妻形影不離,所以我才印象中王麗卿有在場原告應該也會在場。
(問:但是系爭要保書簽約日期是97年7 月25日,以當時王麗卿過世的時間為97年5月6日,為何會說簽約的時候王麗卿在場?)因為王麗卿找我要簽的保單也不只這張保單。
(問:但是以被告為要保人的保單,還有其他保單嗎?)有,也是王麗卿跟我轉介被告,被告有投保投資理財的保單,我可能是兩張搞混了...我當時確實有接到原告現任太太的電話,來問我關於保單的事情,但是她根本不知道王麗卿他們夫妻以前的事情,我聽到原告現任太太的抱怨是說,被告家的保費都是原告在付,但原告在被告家又不受尊重,原告就不想要在付,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原告有請我能夠出來作證這個保險費是他要借給被告的錢,但我拒絕,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原告跟被告之間繳保險費的關係是什麼關係。
因為我離職很久了,因為原告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問我關於被告為要保人的100 萬元投資型保單的事情,我去查了一下,95年確實有這個保單,這是八年期保單,但是在第六年的時候已經有賺所以我有建議要保人可以提前解約,所以這張保單早就解約了。」
等語(本院卷第333-337頁),細繹證人顏春秀證述之內容,證人顏春秀所經辦以被告為要保人,並由原告或王麗卿出資繳付保險費而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除系爭契約外,尚有95年間締結之100萬元投資型保單,可見證人顏春秀於電話錄音內容所述「買的時候姑姑根本還沒過世,是她簽的,她已經都跟我講過了。」
(本院卷第203頁)、「反正這個都是妳姑姑的行為...那時候姑姑是為了照顧這個弟弟,姑姑當時是這樣跟我講,但妳姑丈說是這是他借給他的錢,但這個東西我都不清楚」(本院卷第204頁)應係指95年間之100 萬元投資型保單而言,並非指系爭保險契約。
再者,由上開證人顏春秀之證述,僅能知悉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經由王麗卿之轉介,然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王麗卿已去世,王麗卿當無可能於簽約時在場,亦不可能由王麗卿允諾由其財產支付保險費,而證人顏春秀亦未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何人支出,以及原告支出保險費與被告間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王麗卿在世時委託顏春秀辦理,並由王麗卿財產支出保險費,其後王麗卿往生,遂由原告接續繳納保險費一節,要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既屬存在,則原告自97年至109年間其代被告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836,267元,扣除原告已自三商美邦人壽取回之解約金602,927元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33,340元(計算式:836,267-602,927=233,340),自屬有據。
㈤另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定有10日之期限,此觀之該函文內容可明(本院卷第5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自10日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34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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