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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沈昌憲
被 告 蔡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款,經伊按附表所示日期、方法交付表列借款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還款催告,茲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32日內清償系爭款項,逾期未還,則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第3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間在金芭黎舞廳結識原告,原告為追求伊,遂主動贈與系爭款項予伊,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不存在借款合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73至123、15至18、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
被告固承認以系爭中信帳戶收取系爭款項,及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合意。
經查:㈠就附表1所示借款:⒈依108年3月3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當日24時22分向被告表示「我答應先借您這一期貸款的錢」,被告於同日24時31、32分則回覆「我很感謝你願意幫我,但我現在身體狀況還沒辦法上班,要有收入才能分期付款還你」,於同日24時36分再次強調「我開始上班之後再每個月分期還你」等語,並進而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供原告轉帳付款(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兩造就被告當期應付貸款已經成立借款合意。
被告雖抗辯伊在前開對話過程中,未曾以貸款待繳為由,先開口向原告借錢,是原告自己一廂情願要給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而被告既於原告在對話中表明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後,已應允日後按月分期返還,兩造就被告日後應返還同額金錢予原告之要件即有意思合致,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為不足採。
⒉再依108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當日1時17分通知被告「已匯5萬7千元過去給您!貸款共5萬2千元,外加5千元給您生活或彈性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當期應付貸款52,000元,對照系爭台銀帳戶存摺明細顯示,原告確於108年4月1日轉帳57,0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其中52,000元即屬兩造於108年3月31日合意借貸之款項。
至於原告額外匯付5,000元予被告供生活或彈性運用,則不在兩造108年3月31日合意借款範圍內,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觀諸108年3月31日LINE對話前後全文,亦無隻字提及借貸生活費情事,故僅憑原告交付5,000元予被告受領之事實,尚難遽謂為借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匯付5,000元供被告生活或彈性運用,亦屬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就附表2所示借款: 依108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當日1時39分向被告表示「怕您生病錢不夠用,先匯1萬元借給您!」,隨即於同日轉帳10,0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75、16頁),被告就其領用前開10,000元之事實,亦無爭執,可見被告係在明知原告本於交付借款意思而匯付10,000元的前提下,同意受領該筆款項,其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被告抗辯原告係主動贈與金錢供伊使用云云,為不足採。
㈢就附表3所示借款: 依108年4月1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當日9時33分至10時15分、12時3分至12時55分因修車廠不讓伊分期付款,伊提議刷卡先付15,000元,餘款25,000元待日後有錢付清後再取車,亦遭修車廠拒絕,而詢問原告「你覺得我該怎麼處理?不要修,付工錢給他嗎?」、「我就賠工錢8,000元,有錢再修車」等語,原告嗣於同日23時54分回覆「如果需要,我就轉帳2萬5千元借給您!讓您先去修車」,並於同日23時58分通知被告已經轉帳(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及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顯示,原告於同日轉帳25,0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於前開時點係本於金錢借貸之意思交付25,000元予被告,該金額亦與被告稍早所稱不足支付修車款25,000元相符,被告既明知上情並同意領用,堪認其間就該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尚不受被告前曾表示「有錢再修車」而受影響,被告執此抗辯係原告贈與金錢云云,為不足採。
㈣就附表4所示借款:依108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詢問原告「你還有多餘的錢能幫我繳這次的車貸嗎?…我趕快把車賣出去就能整筆還你」,於同年月27日再聯繫原告稱:「車貸27,000,牌照稅17,000」、「我剛剛有打電話去問當鋪,他說借10萬一天連本金利息還4,000,等於一個月還12萬,利息就2萬了,好貴」、「我想我明天應該會把車子牽去當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嗣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回覆被告稱:「我可以從保險借款中,借出錢借您」、「我等一下轉帳42,00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約後,原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為承諾,兩造已成立借款合意。
佐以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顯示,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轉帳42,0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兩造合意借款金額為42,000元。
㈤就附表5所示借款:依108年5月8日、同年月9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5月8日14時20分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處理喪事,原告則於108年5月9日24時16分回覆被告「好啦!我願意幫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兩造於108年5月9日就10,000元已成立借款合意。
對照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顯示,原告於108年5月9日轉帳15,0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就兩造合意借貸之10,000元係本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惟其餘5,000元則不在兩造合意借貸範圍內,要難認屬借款。
㈥就附表6所示借款: 依108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13時01分、14時53分、18時32分許,聯繫原告稱:「你還有辦法幫我嗎?」、「房屋稅23,650」、「我車貸也還沒繳,這個月只繳房貨」等語,原告於同日18時47分回覆「已匯過去給您24,000元」,被告隨即回覆原告稱:「你算一下,總共借了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於108年6月1日轉帳交付24,000元性質上為借款,係有認識,其間已成立意思合致。
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交付被告受領之金錢如附表「法院審查結果」欄所示,合計163,000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借款。
原告復自承兩造未約定借款之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68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核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32日為催告被告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7頁),合乎前引規定所定相當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斯時起算32日,堪認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期限為112年8月11日,被告應自112年8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借款合意日 (年月日) 交付借款日 (年月日) 借款金額 (元) 法院審查結果(元) 交付方法 1 108.03.31 108.04.01 57,000 52,000 自系爭台銀帳戶轉帳入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6、39頁)。
2 108.04.04 108.04.04 10,000 10,000 自系爭台銀帳戶轉帳入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6、39頁)。
3 108.04.14 108.04.14 25,000 25,000 自系爭台銀帳戶轉帳入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6、39頁)。
4 108.04.29 108.04.29 42,000 42,000 自系爭台銀帳戶轉帳入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39頁)。
5 108.05.09 108.05.09 15,000 10,000 自系爭台銀帳戶轉帳入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39頁)。
6 108.06.01 108.06.01 24,000 24,000 自系爭台銀帳戶轉帳入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7、39頁)。
合計 173,000 1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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