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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吳沛恩
被 告 魏念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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