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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君
訴訟代理人 鄧舒馨
被 告 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篤武
訴訟代理人 吳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訂建築模型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施作○○廣場開發案之建築物模型(下稱系爭模型),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付款方式為:⑴開工前訂金支票付款30%:51萬元;
⑵驗收完後出貨前付款30%:85萬元;
⑶現場施工完畢後付款20%:34萬元,伊依據被告提供之「台北市政府都審報告」及圖面資料製作模型,且依時任訴外人即○○○○○○廖○○之指示,於112年1月12日製做完竣,並經廖○○檢查後簽名驗收。
詎被告竟以系爭模型尚未驗收完成且具諸多瑕疵為由,堅拒依約給付尾款34萬元。
又被告多次要求追加更改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之項目,其所需費用共計4萬0,163元(下稱系爭追加款),業經廖○○簽核,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
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0,16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需完成製作、至現場完成安裝、並經伊確認後,伊始負給付義務。
而系爭模型之製作內容包含「彩色建築模型」及「區域模型」,惟系爭合約所定「完工驗收」階段,係指模型製作完成後,伊至原告製作現場驗收或拍照驗收,於合格確認後,伊以現金匯款支付,原告收到匯款後方安排至現場施工,是此階段之驗收僅針對彩色建築模型而言,並不包含區域模型及整體定著於伊指定場所「○○廣場銷售中心」(址設○○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中心)後之「現場施工完成」驗收。
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模型施工、定著於系爭中心而尚未完成,竟未顧及系爭模型之安裝品質暨區域模型存有下列瑕疵:⑴C棟○○路、2樓騎樓飾帶部分脫膠;
⑵陽台上人形比例過小、浮島上人形比例過大;
⑶陽台上方洗包板燈帶、燈珠過於明顯;
⑷陽台上方洗包板燈帶為全控,無獨立控制與局部控制,且亮度無法調整;
⑸系爭模型內之電線燒毀、電線凌亂、數條電線纏繞一團,即率爾向伊請求尾款,伊嗣後分別以112年3月23日鼎越業字第1120000071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現場驗收、以112年4月13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13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及逾期將依法逕行代工修繕、以112年5月26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20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逾期,詎原告拒不改善,伊只得先委託訴外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事務所就系爭模型辦理體驗公證,並做成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293號公證書,確認原告製作之系爭模型確係存有瑕疵,嗣再委由訴外人現代建築模型企業社進行修繕,修復上開第⑴至⑷項瑕疵所需費用為30萬元、第⑸項瑕疵之費用為26萬元,再加計公證費用4,800元,累計伊因於告怠於改善瑕疵已花費56萬4,800元,是系爭合約中之「現場施工完成」階段迄未完成驗收,伊自無給付對價之義務。
至原告所指追加項目,此係系爭合約之範圍,非屬契約追加之範圍。
縱認伊對原告負有給付款項之責,前開費用亦已逾本件原告主張之數額,經抵銷後,伊對原告更無何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系爭模型,約定總金額為170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模型,被告尚未給付尾款34萬元,且原告亦另已完成追加項目,被告亦未給付系爭追加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模型製作往來文件、簽名驗收出貨單、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23至45、55、251頁)。
被告固不否認尚有尾款34萬元未給付,然否認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系爭模型,亦否認追加項目,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據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伊承辦系爭合約之業務,並由伊與建築師溝通確認資料後交由原告施作系爭模型;
依本院卷第251 頁111年12月28日報價單所示,我們當時就有提出要變更樹木,執行副總亦有同意變更,但不同意給錢,執行副總當時認為這是廠商應給的金額,所以112年1月12日執行副總到現場發現樹木並沒有變更,我們才又講說因為沒有給錢,所以無法變更,執行副總才同意給錢;
系爭合約包含彩色建築模型、區域模型,伊有驗收決定權,原告完成系爭模型後,原告與伊於112年1月12日會同被告公司所屬業務部派3名人員、行銷部派4名人員進行驗收程序,當時伊有驗收材質、顏色、燈具開關正常且可以調光、樹木在種植的時候符合原設計種植棵樹及建物周遭設施,如綠化帶、走廊、騎樓及下層式電扶梯這些模型的材質表現及位置,是否符合最終設計,並確認外觀無明顯缺失並同意驗收結果,而當時確實有經過我們會同人員一致同意之後才能夠向採購部進行請款業務;
關於追加項目部分,於112年1 月13日確定樹木更換完成、1 月28日確認周遭建物附屬設施完成,包含桌椅,及之前缺失損壞的維修部分,都已經維修完成了,而此部分追加驗收亦與先前相同人員會同驗收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99至402、405、408、410頁)。
顯見原告就系爭合約確實已完成系爭模型,被告亦有同意追加項目,而原告亦已完成追加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及系爭追加款共計38萬0,163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主張原告施作系爭模型存有上開所指⑴至⑸項所示之瑕疵,伊修復第⑴至⑷項瑕疵所需費用為30萬元、第⑸項瑕疵之費用為26萬元,再加計公證費用4,800元,共計56萬4,800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被告內部驗收單、112年3月23日鼎越業字第1120000071號函、112年4月13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1335號存證信函、112年5月26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2098號存證信函、公證書、設備材料合約書、電線燒燬照片及修繕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40頁)。
惟查,據證人廖○○證稱:關於⑴部分,當時伊驗收並未看到該瑕疵存在;
關於⑵部分,更新比例是採用現成的比例,因人型並非黏死的,所以可以依需求進行調整,當時原告確實有依照我們的需求調整了,當時驗收時我們判定這個不是瑕疵,且當時業務單位有主張可不用放置人型;
關於⑶部分,當時有跟建築師確認過,因為燈珠尺寸與模型比例相差太大,我們當時有建議能否取消燈珠,但是建築師堅持,所以最後就是按照建築師的版本讓原告去施作,且完工後建築師有來看,建築師並沒有表達出不適合的意見;
關於⑷部分,我們有設一個調光按鈕在臺座左下方,原始合約中其實並沒有要求要有燈控系統,故依原始合約驗收,此項並沒有作為缺失,其實燈控系統是原告送的,因為模型可以做一些燈控展現出一些效果;
關於⑸部分,伊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模型已經完成,並沒有拆開來看,但彩色模型裡面確實有通電,確實為燈具電源,如果當時已經燒燬,應該無法開啟,當時驗收時確實都是好的,伊自己初步判斷如果已經燒燬是無法打開的,但伊當時驗收時還是可以打開,且區域模型也有驗收,區域模型是預留一個電線,如果需要才會打開,當時區域模型並沒有放置任何建築物,所以是沒有通電的必要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03、404頁)。
顯見廖○○當時驗收完成時並未發現存有被告所指⑴至⑷所示之瑕疵,且當時亦可正常開啟電源,倘已燒燬,衡情應無法開啟,是亦無法推認當時驗收時存有被告所指⑸之瑕疵。
則原告施作完成系爭模型後,是否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顯非無疑,而被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遽信,顯難憑採,其所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萬0,16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3頁)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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