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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伍玉婷
訴訟代理人 伍琪蓉
被 告 趙得勝
楊婷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得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得勝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得勝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與被告趙得勝結婚(嗣於112年7月3日離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
詎被告竟自110年6月至9月間為不正交往,已危害伊婚姻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趙得勝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楊婷媛則以:趙得勝當時向伊表示其為單身進而交往,伊並不知趙得勝已婚,遲至110年9月分手後始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趙得勝於106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
嗣於112年7月3日離婚。
㈡被告於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發展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四、本件爭點:㈠楊婷媛是否知悉趙得勝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適當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未舉證證明楊婷媛知悉趙得勝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楊婷媛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與趙得勝交往(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辯稱不知趙得勝已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楊婷媛知悉趙得勝已婚身分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主張楊婷媛知悉趙得勝已婚,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趙得勝手機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6、128至142、165至183頁)。
惟上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26頁),為原告與趙得勝姪子及妹妹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2頁),並僅單純提及被告有出遊、交往之客觀行為,尚無從推認楊婷媛知悉趙得勝已婚。
又其餘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83頁),原告自陳係與訴外人侯一彬之對話,侯一彬為趙得勝其他交往對象之老公,於000年0月間為了取得趙得勝資料與伊聯繫(見本院卷第192頁),則此要與被告之交往行為完全無涉,無從佐證楊婷媛是否知悉趙得勝之婚姻關係。
且前開對話均非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自難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部分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至142頁)為原告與楊婷媛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1、189頁),楊婷媛雖向原告表示:把妳老公管好啦...老公會偷吃自己先檢討...妳老公巴著我不放...笑死人的夫妻,不要讓妳老公出來害人了等語,然上開對話時點係000年0月間,業經原告及楊婷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89頁),已距被告交往時點間隔1年半有餘,無法逕認楊婷媛於與趙得勝交往時知悉趙得勝已婚,亦無法排除楊婷媛係與趙得勝分手後始知情之可能。
至原告所提趙得勝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被告之對話內容略為:「...(楊婷媛:)騙你幹嘛,又沒好處。
(趙得勝:)開車還是騎車。
(楊婷媛:)開車啊,哈哈哈哈...(楊婷媛:)我一堆東西要繳。
(趙得勝:)早知道也來辦。
(楊婷媛:)最近真的沒錢到快瘋了。
(趙得勝:)1萬而已,又不是10萬。
...(趙得勝:)等妳來洗個澡睡覺了。
穿妳買的內褲,好嗎。
(楊婷媛:)而且我還騎摩托車。
(趙得勝:)直接來啊,我不怕妳在怕什麼啊。
不要來喊餓就好。」
,僅係瑣碎之日常對話。
另手機內其他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亦僅為趙得勝拍攝楊婷媛行為之生活照,均無從逕予認定楊婷媛是否知悉趙得勝已婚。
⒊另查,趙得勝於本院依職權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10年3、4月間我在KTV聚會認識楊婷媛,因為我跟原告的婚姻難以維持下去,所以與楊婷媛交往,楊婷媛有問我是否已婚,我表示我離婚了。
110年9月與楊婷媛發生爭執後,才用LINE向楊婷媛坦白還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與楊婷媛辯稱:趙得勝表示他是單身,騙我他已經離婚,到110年9月16日,趙得勝才表示原告不簽字離婚,當天發生爭執後,就沒有再交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188至189頁)大致相符。
而本院對趙得勝為當事人訊問前,已有諭知不實陳述之處罰規定,且趙得勝現與楊婷媛已無交往,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其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楊婷媛辯稱上情,應屬可採。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婷媛知悉趙得勝已婚仍與之交往,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得勝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有配偶之人如與配偶以外之人之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難謂無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0年6月000年0月間)發展不正交往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戶口名簿、戶籍查詢資料、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5至66、87、128至13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護字第419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85號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
又被告自陳交往時會一起出遊,也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徵被告間不正交往行為,已逾一般普通男女之合理互動範疇。
次查,原告因被告交往一事發生爭執,並導致離婚,業據原告及趙得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210頁),並有對話紀錄、原告信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7、201至205頁),足徵趙得勝交往行為違反配偶間婚姻忠誠義務,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趙得勝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洵為有理。
⒊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經查,楊婷媛於與趙得勝交往期間不知趙得勝已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楊婷媛係因趙得勝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自難認為其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楊婷媛既非侵權行為人,即無須與趙得勝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楊婷媛為連帶賠償,即難認有理。
⒋再查,原告因被告不正交往行為,難以共同維繫、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趙得勝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末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
趙得勝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95、192頁)。
又原告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趙得勝11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趙得勝交往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趙得勝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趙得勝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趙得勝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趙得勝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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