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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承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春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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