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62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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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廖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35元,及其中37,785元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75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41,135、136,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42,035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持核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8年3月23日止,尚欠本金37,785元、已到期利息3,350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6年6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8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6日起至100年6月6日止,共分48期,第1、2期利率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69%固定計息(違約時年息為9.84%)。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3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6,75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2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用】、渣打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83至88頁),並據渣打銀行函覆上開欠款數額無訛,有信用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經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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