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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張晉瑋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㈠張學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98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晉瑋應給付原告313,500元,及其利息。
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及張學倫依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下稱移調筆錄)第1項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㈠張學倫應給付原告380,986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00元,及其利息。
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及張學倫依移調筆錄第1項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對張學倫之訴,聲明減縮為:被告張晉瑋應給付原告274,07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張學倫因需款孔急,於110年6月8日某時,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照及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冒用被告名義,以甲車經由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貸款330,000元,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50期,第1至第49期每期繳納9,108元,第50期繳納7,558元,共繳納453,850元,張學倫並在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甲方(申請人)」欄位,以及該約定書所附本票(發票日期110年6月16日;
票面金額453,850元,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張晉瑋」之署名後,透過伊轉交而向裕富公司行使,致伊及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是被告申請貸款,遂核撥31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
嗣因張學倫未按期清償,裕富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案件)認定裕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裕富公司始知上情。
張學倫上開偽簽被告署名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張學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
因認張學倫冒用被告名義透過伊向裕富公司申貸之行為已構成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致伊及裕富公司陷於錯誤,扣除張學倫已還款沖償本金之數額,尚受有274,073元之損害。
㈡被告輕率將系爭文件交予張學倫使用,係以積極行為對張學倫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屬於幫助人,應與張學倫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且張學倫詐得系爭款項係由裕富公司撥款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利益,致裕富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亦須負不當得利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7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案件已認定伊係不知情遭張學倫冒名簽發系爭本票,伊亦無提供系爭文件以幫助或參與張學倫實施本件不法行為情事,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裕富公司係依張學倫之指示撥款系爭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給付關係存在於裕富公司與張學倫間,伊僅為受領人,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張學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一節,固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53頁),惟裕富公司係依張學倫之指示,始撥付系爭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亦即系爭郵局帳戶僅為張學倫指定撥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張學倫)與被指示人(即裕富公司)間,裕富公司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被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再觀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6月16日有系爭款項匯入後,同日隨即有2筆50,000元網路跨行轉帳至張學倫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同月17日有1筆50,000元網路跨行轉帳至甲帳戶、同月18日有2筆60,000元卡片提款、同月20日有1筆45,000元卡片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互核被告與張學倫間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係因張學倫向伊稱有購車資金需求,始交付系爭文件予張學倫,衡情被告與張學倫為兄弟,觀諸附表所示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信賴張學倫所稱因購買機車資金需求一節,非無可信,可認被告係善意不知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且經張學倫告知會有貸款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後,復依張學倫之指示轉匯150,000元至甲帳戶,並就剩餘款項提領現金交付予張學倫(系爭郵局帳戶帳開網路跨行轉帳及現金提領金額共計315,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50,000+60,000+60,000+45,000=315,000),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及嗣後轉匯、提領現金交付予張學倫之行為,概依張學倫之指示而為,系爭款項之利益既已因全數交付予張學倫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自不負返還之責。
㈡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固分別有明文。
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予張學倫使用,係以積極行為對張學倫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屬於幫助人,應與張學倫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郵局帳戶存簿、甲車行照及軍人證影本等件(見本院卷27),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147-153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文件予張學倫,且有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
而觀被告與張學倫間如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已有就張學倫要求提供伊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之原因查證,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
兼衡被告與張學倫有兄弟之親屬關係,彼此間屬至親而存有一定信賴基礎,於此情形下,被告將系爭文件借予張學倫使用,要與常理無違。
況張學倫於上開申貸過程同時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經系爭本票案件認定係張學倫冒用被告名義所簽發在案,益徵被告對於張學倫向伊借用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以便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貸並簽發本票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無與張學倫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4,07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7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被告與張學倫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內出處
110年6月10日
張學倫:「欸欸要你的牌登,他是車子的
登記書,要去監理站申請」
被告:「到底跟我有甚麼關西,我就問」
張學倫:「我也有啊要賣車,你是我當初
的保人,下一台車也是啊」、「他後面問
我說,我是不是賣掉後要再買」、「然後
我說對啊,他說買車的方面就要有保人,
保人要有證明給銀行看」
被告答覆:「長奢麼樣子」
本院卷第121
頁
110年6月16日
張學倫:「幫我看有沒有錢匯進你那」、
「再麻煩你轉給我」
被告:「313500」、「帳號來」
張學倫:「000-000000000000(即上開所稱甲帳戶)」
本院卷第123
頁
被告:「100000」;
110年6月17日
張學倫:「轉了,再跟我說一聲」
被告:「我是沒什麼意見」、「但為什麼
這麼急」
張學倫:「沒有急啊」、「只是一天上線
10而已」、「要分三天,弄一弄沒事,我
可以買新車」
被告:「50000」、「不能轉了」
張學倫:「是不是有限制一個月轉帳金
額?」、「你明天在用領的就好」
本院卷第12
3、125頁
110年6月18日
張學倫:「你把錢丟我房間,我回去再拿
去存」、「晚點再給你看照片,車子」
本院卷第125
頁
110年6月20日
張學倫:「再麻煩你丟在我桌上就好,我
今天應該比較晚回去,感謝尼(o^^o)」
本院卷第125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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