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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曾健助
被 告 林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開封路,左切道路欲前往信義國小辦事,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中正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正三路與開封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在系爭路口紅綠燈前方25公尺處,以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倒地昏迷送醫。
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3,021元,且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36萬元,復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1,544元,及眼鏡重置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620,56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左轉彎未依標誌採取兩段式左轉,伊並無過失,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8、107至108頁),依前引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照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
㈡再由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中正三路慢車道,被告則同向行駛在中正三路外側快車道上,嗣原告突然向左偏轉行駛至系爭自小客車所在快車道前方,被告反應不及而碰撞系爭機車車尾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在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告倘遵循號誌採取兩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原告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原告主張伊只是要到對面信義國小辦事,不是要左轉云云,核與前開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符,為不足採。
㈢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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