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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錦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業據其自述在卷(本院卷第7頁),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
又A01法定代理人A1、A2分別為A01之父母,同為足資辨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由被告設置及維護、鋪設於上開路段灣愛10號燈桿前之手孔設施(下稱系爭手孔蓋)時,因系爭手孔蓋與周圍路面高低差達1公分,致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碾壓系爭手孔蓋後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巴、右肩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不足證明系爭手孔蓋有坑洞、高低落差等鋪設不良情形。
再依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孔蓋已經多輛汽機車順利通行,並無明顯晃動,佐以原告摔車地點,與系爭手孔蓋間有約15至20公尺距離,則原告是否確有騎車通過系爭手孔蓋,及其摔車倒地究否係因系爭手孔蓋鋪設不當所致,均屬有疑。
又原告於事發時騎乘自行車,竟能與同向機車比肩而行,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近5年從未發生與系爭事故情節相仿之交通事故,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實係原告騎乘速度過快、超車不慎所致,故系爭事故與被告鋪設系爭手孔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應由原告承擔80%以上與有過失責任。
另原告附表編號㈡請求金額與所附單據不符;
編號㈢至㈤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及已損壞之證明,亦未計入物品折舊;
編號㈥金額尚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手孔蓋為被告設置及維護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839600號函暨隨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文件存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5月10、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申挖紀錄及圓形切割工法介紹等件存卷為佐(本院卷第17、43至61、207至21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1、17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手孔蓋設置或維護不當,以致與周圍道路存有1公分高低差,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手孔蓋設置或維護是否不當,以致發生系爭事故?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固有明文。
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0至252、257至262頁),足證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自行車通過系爭手孔蓋,且於通過後1秒內隨即重心向左傾斜而倒地,復於摔落地面後仍向前滑行始停止,可認原告確係因行經系爭手孔蓋後重心不穩倒地,並隨斯時慣性作用而向前滑行,故被告抗辯原告未騎車通過系爭手孔蓋,或非因系爭手孔蓋所致事故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憑取。
㈢原告雖堅指被告就系爭手孔蓋設置或維護不當,惟查:⒈按道路進行人手孔蓋齊平竣工後,管線單位應自主檢測平整度,其人手孔蓋框中心點及前後端1.5公尺處單點高低差以3米直規量測應符合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公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施工維護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經挖掘手孔蓋之路面平整性要求,容許在正負6公厘內存有些許高低落差,並無要求需與原始路面毫無高低落差為必要。
查原告主張系爭手孔蓋與與周圍路面高低差達1公分一情,僅見原告提出其自行拍攝系爭手孔蓋與周圍道路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至22頁),均未見原告提出系爭手孔蓋與周圍路面實際測量結果,且該等照片或礙於拍攝角度,或礙於光線差異,本難期不經由實際測量即可憑空揣測高低差實際數值;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2年7月6日會同被告及工務局人員到場會勘,惟會勘當日並無實際測量高低落差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手孔蓋有逾越上開維護要點所定正負6公厘高低差一情,欠缺客觀測量數值為佐,顯非可信。
⒉復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斑點圖系統查詢結果,上開路段自107年迄今並未發生因自行車行經系爭手孔蓋摔倒等情節相仿之交通事故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明確,有該大隊112年10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3504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可徵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與系爭事故同地點、同類型之交通事故紀錄,而明誠一路為高雄市區往來鳥松地區重要道路,該路段車流量非微,卻未有相類似事故發生,則依客觀數據觀察,亦難認系爭手孔蓋有何欠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部車身重量、胎壓及駕駛人操控能力均有別,並非每部車輛皆會經過系爭手孔蓋,此牽涉射倖性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排除係駕駛人個人或其駕駛車輛偶然操作或運作失當,自不足認定系爭手孔蓋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準此,現行道路挖掘管理規範並無要求手孔蓋經挖掘後需回復至與道路同高,且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手孔蓋與周圍道路已存有逾越正負6公厘高低差,亦不足證明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又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賠償範圍,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㈠ 醫藥費 4,001元 ㈡ 系爭自行車拆解維修費 5,380元 ㈢ 系爭自行車車架報廢 60,000元 ㈣ 變把套 600元 把帶 980元 ㈤ 安全帽 4,980元 風鏡 2,600元 車衣、褲 3,600元 ㈥ 精神慰撫金 67,859元 合計 150,000元
附件 ㈠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8396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光碟(本院卷第63頁)。
㈡檔案名稱: ⒈B153600_00000000000000000(下稱A影片)。
⒉B153600_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影片)。
㈢勘驗結果: ⒈A影片部分 ⑴影片時間:00:00 攝影機畫面為明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與鼎中路交岔路口,以紅色實線(標註方法:以「小畫家」操作,在系爭手孔蓋左右邊緣兩側以滑鼠「拖曳」+「Shift」按鍵繪設出一條筆直的垂直線與水平線)標註系爭手孔蓋位於畫面中道路角度、位置,暨與畫面邊緣相對位置。
⑵影片時間:00:46(畫面時間:2023/5/10 06:53:16,與實際時間有誤差,下同)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出現於攝影機畫面下方,沿明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通過明誠一路與鼎中路交岔路口。
⑶影片時間:00:48(畫面時間:2023/5/10 06:53:18)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明誠一路行駛於慢車道。
⑷影片時間:00:50(畫面時間:2023/5/10 06:53:20)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持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明誠一路慢車道。
⑸影片時間:00:51(畫面時間:2023/5/10 06:53:21)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明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時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
⑹影片時間:00:51(畫面時間:2023/5/10 06:53:21)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明誠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通過系爭手孔蓋上方(即通過上開以「小畫家」標註紅色實線)。
⑺影片時間:00:52(畫面時間:2023/5/10 06:53:22)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明誠一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此時重心往左傾斜。
⑻影片時間:00:53(畫面時間:2023/5/10 06:53:23) 原告自系爭自行車倒地,向左摔落於明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
⒉B影片部分(本勘驗影片經使用iPhone 12 Pro Max「照片」APP編輯,將原始檔影片順時針旋轉90度後擷取圖檔製作) ⑴影片時間:00:06(畫面時間:2023/5/10 06:53:25)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右邊時,已呈現人車分離,身體向前飛出狀態,且本段影片畫面模糊無法辨認路面人孔蓋位置。
⑵影片時間:00:06(畫面時間:2023/5/10 06:53:25) 原告向前摔落在地。
⑶影片時間:00:07(畫面時間:2023/5/10 06:53:27) 原告摔落在地後仍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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