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7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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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郭淑玲

訴訟代理人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葉玹賓



法定代理人 葉丁賢


張慧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哲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被告丙○○(案發時未成年)於該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洲三路時,未確實停等及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中洲三路,擦撞行經路口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491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7,600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伊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期間共需33天,惟原告就3個月無法工作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之情形。

且事發當時原告經過路口並未減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路口,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甲○○自應就被告丙○○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491元,業經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66,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9月20日由急診入院…到111年9月23出院,共住院3天,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33日確有其必要性,被告對照顧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日=6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7,600元云云,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似難認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其請求工作損失,已非有據。

再者,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宜鴻企業之函復:原告已於111年9月30日離職,查無扣薪紀錄,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工作上之損失,況原告均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每月三萬多元,被告甲○○高中畢業,目前是從事臨時工,每月壹萬多元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8,491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64,491元(計算式:68,491元+66,000元+30,000元=164,49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未注意車前況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被告為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1,593元【計算式:164,491元×80%=13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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