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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聲請人即原告
李武傳
謝昀珊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祐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黃志祥
李宥鋐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楊秋美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李富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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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歐冬祝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黃泓濱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李英妹
李素君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呂明中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桂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瑞峰大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瑞峰大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以瑞峰大順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無權占用其地下層房屋等與事實不實之情事,而與副主委、財委三人共同決議,以公眾之管理費按月向其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作為使用償金,被告身為瑞峰大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開所為已逾委任之越權限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更涉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
然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即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起訴,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聲請人雖為瑞峰大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渠等係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未符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要件,渠等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即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起訴,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相對人並未共同起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函知相對人限期就此表示意見,業經李宥鋐、黃泓濱、李富貴、李素君、蘇張喜珠、呂明中、彭昀寬函覆同意追加為原告,其餘之相對人則未為何意見之表示。
四、綜此,爰裁定相對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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