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749,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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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呂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倒退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乙車車尾撞擊甲車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而須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始能修復,和運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經過,但甲車亦有停車超出停車格之過失,且甲車實無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原告並非至原廠估價,請求之65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甲車受損照片、報價單駕照暨行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車輛租賃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3、17、87、8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鼓山分局函覆之系爭事故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諸原告所提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肉眼已可見車牌牌照框上方處及水箱護罩外框處有凹陷,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出具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尚昱汽車維修廠,經函覆甲車確有上揭受損,且報價單所列修復項目為必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尚昱汽車維修廠電子信件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25頁),又原告是否至原廠估價與回復原狀必要與否分屬二事,原告既已舉證甲車受損情節及所需之修復費用,被告抗辯甲車並無受損且原告非至原廠估價等語,即不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甲車車頭超出停車格而與有過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被告雖提出甲車停放於停車場之照片,然亦自承並非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78-80頁),甲車確實停放於停車格線內,車輪亦未壓線,僅車頭超出停車格線甚微,佐以乙車係自啟動時倒車直線撞擊靜止之甲車車頭,乙車既為自遠處倒車之車輛,甲車車輪並未壓線亦無妨礙被告駕駛之可言,衡情難認甲車車頭稍微超出停車格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零件費65萬元(無工資費用),有甲車車籍查詢資料、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被告應賠甲車修復費用為108,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33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000÷(5+1)≒10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0,000-108,333) ×1/5×(8+0/12)≒5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000-541,667=10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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