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變更為劉冠麟,
-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原名稱為○○○○○○○股份有限公
-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稅前佣金28萬0,546元部分不爭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依原告提出原證3之存證信函所示(本院一卷第23至26頁
- (三)至被告稱原告當時尚擔任被告公司之○○○,本得向公司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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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胡聲揚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宏康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李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變更為劉冠麟,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745至76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原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依兩造所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伊完成招攬保險契約後,被告應按「展業制度」之標準給付報酬,其中包含首年期佣金、續年期佣金、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不得任意調整、短少或延期支付,且離職後尚得繼續領取獎金。
惟自民國111年6月起,被告即未核發佣金,累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亦未給付每年5月、10月應發給之繼續率獎金暨每月服務津貼共計5萬元,迄至112年5月止,合計被告未給付稅前佣金及獎金共30萬元,經伊於112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稅前佣金28萬0,546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原身兼公司○○及○○○,公司因虧損而無法核發報酬及獎金予原告,迨伊之唯一法人股東服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服靈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接手營運、更換法定代理人後,原告竟向伊請求核發獎金,然原告離職後伊並無義務核發獎金予原告,其訴求110年10月1日前之款項應由其自行負責,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曾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完成招攬保險契約後,被告應於保險人支付該保險契約報酬後,按「展業制度」之標準給付佣酬,包含首年期佣金、續年期佣金、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被告不得任意調整、短少或延期支付;
第5條2項約定原告如己任職○○○○以上職位後離職,可領取其自招件應得之首佣、年終、續佣、繼續率獎金等利益,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87至93頁)。
(二)依原告提出原證3之存證信函所示(本院一卷第23至26頁),原告已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而離職。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獎金28萬0,546元之範圍,但否認原告得請求其餘獎金之差額1萬9,454元,並以原告當時已經離職,已無權利可以請求獎金等語為辯。
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已有約定原告離職後仍得繼續領取繼續率獎金,被告自仍受到系爭承攬契約所拘束,縱原告已離職,仍得享有系爭系爭承攬契約所指之獎金,是被告此情所辯,自不足採。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本件獎金30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88頁),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稱原告當時尚擔任被告公司之○○○,本得向公司請領佣金獎金,卻未請領,故離職後不得領取云云。
然被告為一公司法人主體,兩造先既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自應受契約所拘束,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請領獎金,僅係原告未儘早行使實現其權利之問題,亦不得遽謂其已喪失權利,被告所辯,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繕本於112年9月8日送達,本院一卷第43頁)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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