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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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李沛溱


法定代理人 唐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李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溱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采晴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搭乘70A號公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訴外人蔡民贈要求其戴好口罩,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搶蔡民贈持用之手機得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民贈使用手機之權利。

嗣蔡民贈搶回手機,復以身體靠近蔡民贈並朝其揮舞手勢,大聲咆哮:「下車,要跟你好好講」等語。

又被告李大文因不滿坐在公車前排之被告唐采晴出聲呼喚其:「先生、先生」等語,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身體靠近原告唐采晴及坐於一旁之原告李沛溱,並對渠等揮舞手勢,大聲咆哮:「不甘你的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以上開所示之動作恐嚇原告,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健康等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以上開言詞,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傳染期間,被告因長期旅居國外,對個人隱私及肖像之保護、配戴口罩之防疫概念認知,而與國內民眾之認知有所落差,因而產生誤解,並導致本件衝突之發生,惡意尚非重大、及所為恐嚇行為非嚴重等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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