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9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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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黃心漪
被 告 林玲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57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請求(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借用新台幣(下同)169,771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收。

詎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33,57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小額消費性貸款」證件黏貼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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