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185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布袋港110年至112年度航道水域
-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委由原告進行系爭測量工程,就原告已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 ㈡、原告所施作附表編號1所示之陸域地形測量、附表編號2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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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坤
訴訟代理人 陳宣蓉
被 告 鑫洋海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庭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18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布袋港110年至112年度航道水域流浚工程測量工程」(下稱系爭測量工程),兩造並簽訂測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伊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伊依約進行測量,並完成測量報告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將伊製作之測量報告交付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用以請領工程款。
足見,伊業已依約完成測量工作,經結算測量服務費39萬8,800元(細項詳如附表),加計5%之營業稅1萬9,940元,合計41萬8,740元,再扣除前期預付款3萬555元,被告尚有服務報酬38萬8,185元未為給付,伊並已依約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豈料,經多次向被告追討測量服務費38萬8,185元,均未獲置理,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如數給付,亦遭被告異議,為此,爰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委由原告進行系爭測量工程,就原告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項,及原告請求之第一次海域測量費用5萬6,400元部份,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陸域測量費用、海域測量重測部份,因原告於111年9月30日進行之陸域測量結果為7萬5,115.62立方公尺,與被告依施工日誌自行核算之數據8萬4,001立方公尺相較出現顯著落差,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如有可疑之處被告本可責成原告重測,就誤差之結果,仍應由原告負責。
被告因此依約要求原告於同年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0日再次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分別為7萬8,095.03立方公尺、7萬9,696.83立方公尺仍與伊自行核算結果,存有顯著落差,嗣經原告同意,被告遂再就同一測量標的委由第三人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識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24日重新進行測量,其中自強公司測量結果分別為91,528.35立方公尺、95803.11立方公尺與被告自行核算結果大致吻合,嗣後原告亦係採用自強公司之測量結果製作測量報告交付被告。
足見,原告雖完成測量工作,並製作測量報告,但因測量結果出現瑕疵,故就陸域測量費用、海域重新測量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既有測量錯誤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伊請求測量費用,故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應僅有第一次海域測量費5萬6,400元,逾此範圍之服務費用請求,均屬無據。
此外,伊因原告前揭測量錯誤,需另行支出第三人自強公司、鉅識公司重新測量之費用共18萬9,000元,此屬瑕疵修補費用,亦得用以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猶依系爭契約請求服務報酬38萬8,185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測量工程,業已依約完成附表所示工項,扣除預付款,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8,185元(含稅)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承攬系爭測量工程,並已完成附表示之工項,惟主張原告進行之陸域測量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8,185元?㈡、原告所施作附表編號1所示之陸域地形測量、附表編號2所示之陸域控制點測量有無測量錯誤之瑕疵存在?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6項、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委由第三人自強公司、鉅識公司重測之費用18萬9,000元?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重測費用18萬9,000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倘得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8,185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2.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四條(承攬之報酬及給付方法)約定:「施測前給付預付款50萬分八期,每次施測完成後,由預付款扣除服務費。
實作實算,依實際測量次數計價。
給付之方法係以支票或匯入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提供之存款戶內,乙方應於每次領款前,交付甲方請款單及金額相同之發票,否則甲方可拒絕付款。
請領工程款應於月底前將發票送至工地,每月10日為放款日。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準此,依兩造約定,原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於完工後一併交付發票予被告即得請求。
3.查原告就其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項,並已將發票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原證1工程請款單、作業照片、原證2施工自主檢查表(其上有工地負責人簽名)、原證3複測資料(其上有工地負責人簽名)、原證4測量成果報告、原證6「施工中第六次測量成果報告」、原證10「第一階段施工後測量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55-157頁、第209頁、第211-24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項,即已完成之工項依約計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332-334頁),堪認原告確依約完成附表所示之工項,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工項之承攬報酬共計39萬8,800元(細項詳如附表),又加計稅款1萬9,940元(計算式:398,800×0.05=19,940),合計金額共41萬8,740元(計算式:19,940+398,800=418,740),再扣除被告預付款3萬555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38萬8,185元(計算式:418,740-30,555=388,185)。
4.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進行附表所示之測量,就其中有瑕疵之陸域測量報酬、因瑕疵而重測之水域水深測量,均係屬有瑕疵之測量,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系爭測量工程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然此乃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無涉,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項規定,系爭測量工程之報酬計算既採實作實算,原告既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項,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計價、第四條約定請求承攬報酬,縱如被告所辯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僅屬被告得否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之工項,依約仍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所施作附表編號1所示之陸域地形測量、附表編號2所示之陸域控制點測量有無測量錯誤之瑕疵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已完成部份依約按附表所示方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332-334頁),惟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陸域地形測量、附表編號2所示之陸域控制點測量有測量錯誤之瑕疵,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所完成之前揭測量具有瑕疵存在,且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被告關此部份,固據其提出兩造承辦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9-285頁)、111年10月25日提供測量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03-438頁)、第三人自強公司111年10月13日、24日之測量成果數據(見本院卷一第439-444頁)為證,惟前揭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兩造就陸域測量之土方測量成果之討論過程,被告並未指出原告之測量過程、結果有何錯誤之處,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85頁);
又對比前揭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25日測量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03-438頁)與第三人自強公司所提供之測量數據(見本院卷一第439-444頁),僅可看出兩者確有差距存在,尚難以被告主觀以自行估算之結果推認第三人自強公司之測量結果為正確,原告之測量結果即為錯誤。
另參以,原告最終提交被告供業主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測量報告中所示(參見卷二第157頁):土方計算明細表之內容中111年10月20日收方測量結果為90,391.19立方公尺,與被告提供之自強公司111年10月13日測量結果91,528.35立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439-442頁)、 111年10月24日測量結果95,803.11立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443-444頁),亦均不相符。
被告復自承:係採用原告提出之前揭測量報告作為向業主高雄港務分公司請款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益見,被告辯稱:原告測量成果錯誤係採用自強公司上開測量成果為測量報告陸域測量結果之依據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之測量具有測量錯誤之瑕疵,且由被告自承已依原告交付測量報告向業主高雄港務分公司請款之事實,應足推認,原告所為之測量結果經被告驗收後無疑義,始得持以向業主高雄港務分公司請領工程款。
以此觀之,原告施作之附表所示測量工項,既無法認定具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亦否認曾同意由第三人自強公司、鉅識公司就同一項目重新進行測量(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關於爭點㈢部份,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6項、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第三人自強公司、鉅識公司重測費用(即瑕疵修補費用)18萬9,000元,亦屬無據。
被告既不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8萬9,000元,則就爭點㈣部份,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重測費用18萬9,000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倘得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8,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單價 次數 總價 1 陸域地形測量(測量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0日) 40,000 3 120,000 2 陸域控制點測量(測量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0日) 3,500 24 84,000 3 水域束水深測量(測量日期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7日) 56,400 2 112,800 4 測量成果報告 10,000 1 10,000 5 測量技師出席費 24,000 3 72,000 上開1至5項合計金額 398,800 營業稅 19,940 加計營業稅款後合計金額 418,740 應扣預付款 30,555 扣除預付款後餘額 38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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