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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80 元,及其中527,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7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承保汽車強制險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未遵循號誌燈即左轉彎,而與蔡惠珍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惠珍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胸部挫傷、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下稱系爭傷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處理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蔡惠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997,880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蔡惠珍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行號誌燈指示即左轉,不慎與蔡惠珍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惠珍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997,880之交通及醫療等費用,已經原告理賠前揭費用予蔡惠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車險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賠償給付同意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3-21、91-9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6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2、105-107頁),顯見被告確有未遵行號誌指示即違規左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惠珍於警詢時自陳:駕車時行車時速約為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而案發該處機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小時,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超速之過失。
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蔡惠珍亦應負擔30%之責任。
而原告既代位行使蔡惠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蔡惠珍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蔡惠珍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蔡惠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997,880元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惠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698,516元(計算式:997,880×7/10=698,51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51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516元,及其中527,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本院卷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70,636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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