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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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徐秀媚即欣安藥局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予原告。
嗣又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供貨契約及相關票據所生爭議,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合約編號:220020)」,約定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由伊向被告訂購貨物(下稱系爭契約)。
伊應付之貨款,以預付支票或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伊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預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即終止。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已無支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對伊無貨款債權存在。
而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59,220元之產品予伊,被告至多僅能兌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該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爰依民法給付不能、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伊不知系爭支票之去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11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契約、付款明細、支票影本、進出貨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63至69、99至142-3、151頁),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次查,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內,被告應依原告訂購需求提供貨品,是系爭契約要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
再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倒閉停業未繼續供貨,並於000年0月間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繼續供貨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又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契約於112年11月10日即告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11月10日起不存在,洵為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被告業已兌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款共112,500元,然其僅提供59,220元之貨品予原告等節,有進出貨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21日函文可徵(見本院卷第99至137、151頁)。
又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於超過59,220元之範圍,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至多僅得持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兌領貨款,則被告受領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之去向云云,然原告確有交付前開支票預付貨款,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鄭竣鴻簽收等情,經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付款明細、鄭俊鴻名片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收受,自處於其支配範圍甚明,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可證有轉讓系爭支票予他人,其空言泛稱不知支票去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 合約編號 簽約日期 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徐秀媚即欣安藥局;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0020 111年12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徐秀媚 永豐銀行雙園分行 112年1月31日 37,500元 AP0000000 2 徐秀媚 永豐銀行雙園分行 112年3月31日 37,500元 AP0000000 3 徐秀媚 永豐銀行雙園分行 112年5月31日 37,500元 AP0000000 4 葉朝政 永豐銀行雙園分行 112年6月30日 37,500元 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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