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99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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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蘇品瑟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 告 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26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42萬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義永路54巷11弄口時,適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在該處停等紅燈。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致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伊並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1,530元、又因傷45日無法騎車,而支出上下學之搭車通勤交通費用1萬4,400元,依醫囑因傷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兩週,因此需支出看護費用3萬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日=33,600元),又因此2個月有餘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9,891元,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伊自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21萬9,421元(計算式:11,530+33,600+14,400+59,891+100,000=219,421),再扣除伊已另領得之強制險理賠1萬2,760元,尚受有20萬6,661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萬1,530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薪資損失5萬9,891元,惟就原告請求之上下學通勤交通費用1萬4,400元,因關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記載日期為車禍發生前,自不得為憑,且原告主張因傷45日無法騎車需搭車上、下學通勤,卻未提出課表以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謂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20時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義永路54巷11弄口時,適前方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在該處停等紅燈。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乙車,致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乙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刑案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萬1,53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400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薪資損失5萬9,891元、慰撫金1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1,5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7-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1,5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下學通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以致無法騎車由住家(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至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上學,故支出通勤交通費用1萬4,400元【計算式:來回一趟320元(155+165=320),320×45=14,400】等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在學證明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71-73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見附民卷第47頁)雖合計車資為320元,但搭車時間均為112年3月16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2月18日)後約1年有餘,而依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宜宜約休養2個月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通勤費用單據(搭車日期為000年0月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1年有餘,於斯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依上開醫院回函應已痊癒,並無搭車通勤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乘車證明,並無由何處搭至何處之記載,自無從據此認定為原告因傷無法騎車,故需搭車上下學之通勤費用憑證。

此外,原告並無提出確有因傷無法騎車,而於受傷期間仍有搭車上下學之憑證,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因此需支出2週看護費用3萬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日=33,6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3,6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有之工作為會計助理,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約2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萬9,891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有成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陳報狀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49頁、本院卷第1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萬9,8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見附民卷第27-41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5萬5,021元(11,530+33,600+59,891+50,000=155,021)。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萬2,76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萬2,760元,而減為14萬2,261元(計算式:155,021-12,760=142,26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2,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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