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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王荃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時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鍾矞傑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17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
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鍾矞傑未異議。
而被告聲明異議狀未附具體事由,迨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抗辯票據上之大小章係遭盜蓋,故伊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難認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鍾矞傑,系爭支付命令對鍾矞傑之部分即先行確定,鍾矞傑自不在原告本件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鍾矞傑所簽發,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伊之大小章係遭訴外人即前負責人程慧年盜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迄本見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上開抗辯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鍾矞傑 111年7月10日 136,000元 被告 MN0000000 111年8月8日 2 鍾矞傑 111年8月10日 136,000元 被告 MN0000000 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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