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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朝安
訴訟代理人 陸逸鳳
被 告 蔡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5月9至16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毅和」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郁萱」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並傳送「凱亞客戶經理-柯秉宏」連結,稱申辦帳號即可開始集保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9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提供合庫帳戶行為,惟原告並非伊行騙,且伊未獲得任何報酬,故原告不得向伊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1頁)、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卷附原告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LINE對話紀錄繹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5至91頁),並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上訴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彰,理當妥為保管,且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隱匿犯罪所得情形屢見不鮮。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合庫帳戶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提供帳戶,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之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附民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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